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簡,148,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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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維




選任辯護人 林宥任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續字第122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金訴字第4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9 行「曾靜玲」應更正為「甲○○」;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見金訴卷第50-51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不起訴處分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者,係針對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至明。

亦即,關於法律上同一案件其全部犯罪事實已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確定者,固不得再行起訴,而應受本條款之拘束;

然其僅一部犯罪事實經不起訴處分,如係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理由者,既認其犯罪行為不成立,則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嗣後發現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另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判決見解亦同)。

是前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其中被害人葉宇婕、范錦銘、蔡雯蘋、趙璿、孫堯萱、陳宛誼部分,而未就全部犯罪事實偵處,該一部犯罪事實復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關於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其僅一部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其他部分(被害人甲○○)仍得另行起訴,而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均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另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亦同上公布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

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名下合庫帳戶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向被害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而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行自白認罪(參金訴卷第50-51 頁),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且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供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提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且積極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暨全數賠償完畢,被害人亦不予追究(參金訴卷第25頁、第4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39頁和解書),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1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況且被告已全數給付和解賠償如前,倘對被告再予宣告沒收,亦恐過苛之虞,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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