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簡,15,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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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81、8489、8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特定犯罪所得因已匯入帳戶內,而處於行為人得實力支配下,但因尚未提領出來交給他人或是轉至其他帳戶,而尚未達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成立洗錢未遂罪。

(二)持有提款卡輸入密碼後,即得提領現金,坊間詐騙集團騙得被害人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取得支配權,隨時得領取現金,此係接續之行為,因被害人存款實際上已置於詐欺集團管領支配之下,則詐欺集團之詐騙財物犯行,已達既遂狀態,應論以詐欺既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四)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對告訴人王○○、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對被害人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1.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既遂及未遂,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減輕部分:1.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被告就幫助洗錢未遂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係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楊○○幸經其報警處理且即時凍結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洗錢成功,該款項亦返還被害人楊○○,有連線商業銀行112年8月31日連銀客字第1120018989號函存卷可查,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固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被告於106年間,即曾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因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於109年11月15日屆滿,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前案緩刑期滿後,再次提供金融帳戶於他人作為詐騙工具,顯然本院前案給予緩刑,並未使被告能夠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服務業(商),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81號
第8489號
第8491號
被 告 李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穎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21時46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號統一超商新竹崎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連線帳戶)提款卡,透過超商店到店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自稱「張○○」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楊○○、王○○、李○○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楊○○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李佳穎中信帳戶或連線帳戶,除編號1所示楊○○遭騙款項幸運未遭領出,其餘均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嗣楊○○等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王○○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李○○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佳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供述。
(二)被害人楊○○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截圖。
(三)告訴人王○○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
(四)告訴人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
(五)帳戶個資檢視;
連線商業銀行個人開戶申請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連線客 字第1120018989號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陳報單。
(七)被告提出之臉書(FACEBOOK)社交軟體對話紀錄、LINE對話 紀錄。
(八)本署107年度偵字第44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被告與 LINE暱稱「張○○」對話中,被告亦曾質疑「卡片是一定要 嗎?」、「真的不是詐騙嗎?」足認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
應已知此舉係不合常情。復參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方符常情。
而被告就「張○○」之人一無所悉,且 未曾至「張○○」自稱之家庭代工公司實地查證了解,僅憑L INE與對方聯繫,顯見被告於未經實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 是否確實為合法業者,僅憑對方所提供之證件照片及片面
之詞,即率爾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交付給並不熟
識之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
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本件被告在提供本件帳戶
前,即已提供所謂「實名購買材料所需之帳戶」,係因知
提供每一金融帳戶可申請獲取補助,始再提供含本件連線
帳戶、中信帳戶在內共3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予「張○○」 ,此種不勞而獲之舉,與現實生活有關正當工作之經驗法
則有違,參以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法院判決犯
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衡情應更能 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
要密切相關,而就自身帳戶之管理更為小心謹慎,惟其仍
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來歷不明人士使用,
足認其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楊○○、告訴人王○○、李○○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方式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 1 被害人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8時許致電被害人楊○○,先後偽以「未來實驗室」、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身分,佯稱因公司遭駭致被害人楊○○先前消費金額遭盜刷10倍,需依指示操作名下銀行帳戶解除云云。
112年2月19日18時23分許/網路轉帳 49,989元 被告連線帳戶 112偵5481 49,987元 被告連線帳戶 2 告訴人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9時許致電告訴人王○○,先後偽以「車庫娛樂」、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身分,佯稱因誤植會員訂閱資料,需依指示操作名下銀行帳戶關閉自動扣款云云。
112年2月19日19時55分許/網路轉帳 49,98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偵8489 112年2月19日19時59分許/網路轉帳 49,980元 被告中信帳戶 3 告訴人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致電告訴人李○○,先後偽以「車庫娛樂」、合庫銀行客服人員身分,佯稱因系統出狀況誤將告訴人李○○升級儲值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名下銀行帳戶辦理退費云云。
112年2月19日19時35分許/網路轉帳 16,015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偵8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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