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充證據:
(一)被告黃鈺蘭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表示。(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將郵局帳戶交付兒子使用,遭人利用為詐騙收款帳戶,經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嗣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無罪,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歷經上開偵查、審理程序,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其竟因遭債主討債,即將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提供予債主,且無法控制債主使用該等帳戶之方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經查:(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後,該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要件較為嚴格,惟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此條項之適用。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罪名:1、被告提供京城銀行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京城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京城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一罪處斷。
3、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卻因遭債主討債,為求脫身,將京城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犯罪後,於偵查階段坦承交付帳戶,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表示,並與到庭之被害人卓堂喜、黃珮君調解成立(尚未履行完畢),就其餘被害人、告訴人尚未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被害人等所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損害總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1號被 告 黃鈺蘭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蘭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
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鈺蘭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侯竫珩、蔡青秀、郭東曉、葉昭成、林秀蘭、景
黎、卓堂喜、林瑤玓、黃珮君、張貴隆、陳基福等11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侯竫珩、郭東曉、林秀蘭、景黎、卓堂喜、林瑤玓、黃珮君、陳基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蘭於警詢及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
述。
被告黃鈺蘭固坦承有申辦上開京
城銀行帳戶,並將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伊當時在臉書上找到「小
陳」,並跟他借款,後來因為利
息付不出來,「小陳」就來伊家
亂,之後在路上遇到伊,要伊交
出京城銀行帳戶資料給他抵押,
伊怕不提供家人會有危險,所以
才提供給他,但伊不知道「小
陳」本名,伊之前手機壞掉,他
的電話和對話紀錄都沒有留存,
還利息的收據伊也沒有留下,伊
不知道會變成這樣云云。
2
告訴人侯竫珩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侯竫珩遭詐騙而匯款
之事實。
告訴人侯竫珩提出之匯款
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網
頁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各1份。
3
被害人蔡青秀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害人蔡青秀遭詐騙而匯款
之事實。
被害人蔡青秀提出之匯款
紀錄、LINE 對話紀錄截
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4
告訴人郭東曉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東曉遭詐騙而匯款
之事實。
告訴人郭東曉提出之匯款
紀錄、LINE 對話紀錄截
圖、手寫匯款紀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
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續上頁)
5
被害人葉昭成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害人葉昭成遭詐騙而匯款
之事實。
告訴人葉昭成提出之匯款
紀錄、LINE 對話紀錄截
圖、網頁畫面、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各1份。
6
告訴人林秀蘭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秀蘭遭詐騙而匯款
之事實。
告訴人林秀蘭提出之匯款
紀錄、LINE 對話紀錄截
圖、交易明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各1份。
7
告訴人景黎於警詢時之指
訴。
證明告訴人景黎遭詐騙而匯款之
事實。
告訴人景黎提出之匯款紀
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續上頁)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8
告訴人卓堂喜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卓堂喜遭詐騙而匯款
之事實。
告訴人卓堂喜提出之匯款
紀錄、LINE 對話紀錄截
圖、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
9
告訴人林瑤玓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瑤玓遭詐騙而匯款
之事實。
告訴人林瑤玓提出之匯款
紀錄、投資資料、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
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
報單各1份。
告訴人黃珮君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珮君遭詐騙而匯款
之事實。
(續上頁)
告訴人黃珮君提出之匯款
紀錄、LINE 對話紀錄截
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
被害人張貴隆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害人張貴隆遭詐騙而匯款
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
LINE對話紀錄截圖、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陳基福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基福遭詐騙而匯款
之事實。
告訴人陳基福提出之匯款
紀錄、LINE 對話紀錄截
圖、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
(續上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
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對前述情形自不能諉由不知,其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任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是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況被告既無力償還借款,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保管使用,且未再過問使用情形,其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遭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共11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後,
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續上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編號被害人
(提告
與否)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侯竫珩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
某日,以Whatsapp暱稱「La
bkable Pro Shop_N 」向告
訴人侯竫珩佯稱:可以出售
音響線材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
13時5分許
15萬元
112年7月7日
13時6分許
1萬3101元
2
蔡青秀
(未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
以LINE暱稱「裕萊專線客
服」向被害人蔡青秀佯稱:
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
112年6月29
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9
日9時56分許
3萬元
3
郭東曉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
日,以LINE暱稱「林筱雅」
向告訴人郭東曉佯稱:加入
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
11時6分許
30萬元
4
葉昭成
(未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
日,以LINE暱稱「泰聯客
服」向被害人葉昭成佯稱:
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
112年7月4日
10時56分許
43萬3100元
5
林秀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 112年7月7日50萬元(提告
)
日,以LINE暱稱「李小涵」
向告訴人林秀蘭佯稱:加入
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時50分許
6
景
黎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
日,以LINE暱稱「王淑慧」
向告訴人景黎佯稱:加入投
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
10時23分許
20萬元
7
卓堂喜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
日,以LINE暱稱「劉佳茹」
向告訴人卓堂喜佯稱:加入
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
9時37分許
20萬元
8
林瑤玓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
某日,以LINE暱稱「劉佳
茹」向告訴人林瑤玓佯稱:
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
112年6月29
日9時12分許
5萬元
9
黃珮君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
日18時許,以LINE暱稱「郭
怡婷」向告訴人黃珮君佯
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
112年7月7日
11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7日
12時43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7日
12時43分許
1萬元
張貴隆
(未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
日10時許,以LINE暱稱「同
心基金會執行秘書徐慧如」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貴隆佯
稱:為擴大愛心基金,加入
112年7月5日
11時32分許
37萬1150元
112年7月5日
11時40分許
38萬元
(續上頁)
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陳基福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
某日,以不詳LINE暱稱向告
訴人陳基福佯稱:加入投
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
13時38分許
27萬元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