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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林志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
-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 四、論罪科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心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A卷第14頁)。
- ⒊王○○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見警A卷第8至13頁)。
- ⒋張○○之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B卷第41頁)
- ⒌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21頁)。
- ⒈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C卷第6至8頁)。
-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偵C卷第26頁)。
- ⒊林○○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見偵C卷第22至25頁)。
- ⒋陳○之悠遊付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C卷第18至19頁)。
- ⒌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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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0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志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提領、轉出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轉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前之111年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8日前某時,應予更正),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住處附近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偉」之人,「小偉」或輾轉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騙王○○、林○○,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張○○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之台銀帳戶)、陳○所提供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之悠遊付帳戶),款項再遭人轉至中國信託帳戶後轉出(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去向遭隱匿。嗣王○○、林○○相繼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2頁),並經證人王○○、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觀諸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王○○、林○○之款項輾轉轉入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後,於附表「後續金流」欄所示之時間轉出,並均註記為「行動網」(見警A卷第21、23頁),堪認取得中國信託帳戶之人係以網路銀行之方式將款項轉出,則被告有同時交付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乙節,應可認定。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未盡明確,應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將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轉匯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利用該帳戶輾轉收取詐騙犯罪之贓款,並使用網路銀行將犯罪所得快速移轉至其他人頭帳戶,造成贓款之多層化,使犯罪所得因而得以確保,助長集團詐欺犯罪,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並使民眾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告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僅有1個,被害人人數為2人,層轉至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受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金額並非甚多,於同為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中應得為略高於最低刑之刑度非難,又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然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偵B卷第10至13頁),被告於該案後,再為同為交付帳戶行為之本案,足徵被告漠視法規範之心態,可責性較高,應得略為加重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實際管領或加以處分中國信託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 被害人 | 實施詐術之手法 |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 後續金流 | 相關證據 |
一 | 王○○ | 詐欺取財正犯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6分,透過臉書暱稱「林林衝」向王○○佯稱:欲購買王○○之崩壞3遊戲帳號,但要使用9891國際遊戲交易平台云云,並指示王○○使用虛偽之9891國際遊戲交易平台,待偽以交易完成後,又以該遊戲交易平台客服之名義向王○○佯稱:因帳號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凍後,方能領取交易所得云云,致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張○○之台銀帳戶,該款項再遭人轉帳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6,500元至張○○之台銀帳戶內。 |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2分,自張○○之台銀帳戶內,轉帳2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再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9分、7時,連同其他款項,轉帳1萬2,000元、3萬2,300至戶名不詳之帳戶內。 | ⒈證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2至4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A卷第14頁)。 ⒊王○○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見警A卷第8至13頁)。 ⒋張○○之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B卷第41頁)。 ⒌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21頁)。 |
二 | 林○○ | 詐欺取財正犯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透過臉書向林○○佯稱:欲購買林○○之七號堡壘遊戲帳號,但要使用指定的遊戲交易平台云云,並指示林○○使用虛偽之UU898遊戲交易平台,待偽以交易完成後,又以該遊戲交易平台客服之名義向林○○佯稱:因帳號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來解凍,方能領取交易所得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之悠遊付帳戶,該款項再遭人轉帳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陳○之悠遊付帳戶內。 |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2分,自陳○之悠遊付帳戶內,連同其他款項,轉帳2萬6,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日下午5時27分、5時52分,分別轉帳800元、12萬0,099元至戶名不詳之帳戶內。 | ⒈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C卷第6至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偵C卷第26頁)。 ⒊林○○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見偵C卷第22至25頁)。 ⒋陳○之悠遊付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C卷第18至19頁)。 ⒌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23頁)。 |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 簡稱 |
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07733號卷 | 警A卷 |
112年度偵字第4519號卷 | 偵B卷 |
113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 | 偵C卷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卷 | 本院金訴字卷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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