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簡,156,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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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琮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琮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件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件帳號、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

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或乙○○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未與乙○○達成和解或調解、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案帳號、密碼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乙○○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等2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4號
被 告 林琮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琮淇能預見將虛擬通貨平台交易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知悉下述詐騙集團將以何方式施行詐騙)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因他人許以報酬(實際未取得),而於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7月4日止之期間內某日,在嘉義縣○○鎮○○里○○○000號之1住處,將其以不知情之配偶黃心蘭(業經不起訴處分)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BitoEx」虛擬通貨平台交易帳號(可以超商代碼繳費至該帳號對應之虛擬帳號之方式加值而存入款項,下稱本件帳號)及密碼,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FACEBOOK」告知某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而將本件帳號交付、提供予本件詐騙集團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
另由本件詐騙集團以本件帳號作為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人頭帳號,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以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存入本件帳號。
二、案經乙○○告訴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琮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他人許以報酬,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將本件帳號交付、提供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存入本件帳號之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含繳費代碼及繳費單據照片)截圖 4 本件帳號之會員註冊資料 ⑴本件帳號係以被告配偶黃心蘭名義申辦之事實。
⑵告訴人使用附表所示2組繳費代碼存入之2筆款項,均係用於本件帳號加值之事實。
5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之金流資料 6 超商代碼繳費之金流資料 7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交付、提供以其配偶即該案被告黃心蘭名義申請之本件帳號予他人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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