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簡,161,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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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亦勛


謝振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 年度軍偵字第33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金訴字第52
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文
蔡亦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振銘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 人前於偵
  查中坦承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
  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
  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
  ,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
  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
  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新舊法))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2 人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向被害人等施以詐騙手法致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2 人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4 名被害人遭
  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謝振銘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徒刑於111 年11
   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謝振銘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
   與前案亦有相同罪質之罪(詐欺),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
   ,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 人於偵、審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見軍偵卷第29頁
   、第48頁,金簡卷第29頁、第33頁,基於幫助犯從屬性,
   況無論適用修正前或後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
   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再者其2 人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蔡
   亦勛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謝振銘部分並與
   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率然提供上開郵局帳
  戶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
  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
  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
  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2 人
  犯後認罪知錯,其本身尚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
  非難性較小,慮及被害人之意見(參金訴卷第31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2 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
  謝振銘另案在北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均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沒收:
   被告2人否認拿到任何利益或好處(見警卷第5 頁、第12頁
  ;偵卷第4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且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要難認屬於
  幫助犯之犯罪所得;又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雖係供幫助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列為警示帳戶(參警卷第238
  頁)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
  ,本身價值低廉,亦得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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