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簡,169,202408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祐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祐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交付被害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良益投資」、「謝易豪」印文各1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祐誠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姆梅路」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吳祐誠知悉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以假投資名義誘使甲○○加入聊天軟體LINE,聲稱可交付款項投資股票而獲利,致甲○○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良益官方客服-月美」指示,於112年11月5日19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前來面交之車手吳祐誠(化名『謝易豪』),吳祐誠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甲○○而行使。吳祐誠復依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購物中心將上揭收取之40萬元現金,從中抽取7千元(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確定判決中宣告沒收)充作自己之報酬後,將餘款放置於B1男生廁所內,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詐騙對話截圖及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共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判決、本院113年8月9日調解筆錄。
三、附帶說明:關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7000元部分,業經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被告參與詐騙犯行犯罪所得共計2萬5千元,並經執行,故不再贅予沒收。另關於被告所用化名「謝易豪」之印章,亦據上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亦不再贅予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