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12年5月2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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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11號、第512號、第513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58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12年5月28日21時10分前某時,在某統一超商」補充為「112年5月中旬某日,在址設嘉義縣民雄鄉之統一超商」、第11行「寄送」補充為「寄送、傳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曉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表及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又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
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 1 鄭韋斳 112年5月28日21時10分許 3萬6000元 張曉琪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於Facebook網站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112年5月28日21時31分許 1萬5000元 2 邱俊豪 112年5月28日22時許 3萬9000元 張曉琪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於Facebook網站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3 陳麗香 112年5月28日22時55分許 1萬8000元 張曉琪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於Facebook網站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112年5月28日23時19分許 1萬5000元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張曉琪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21時10分前某時,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臉書張貼欲出售行動電話之訊息,經鄭韋斳、邱俊豪及陳麗香觀覽後,以貼文所載聯絡資訊與對方聯繫,而分別於:㈠112年5月28日21時10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吣V寧」向鄭韋斳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出售IPHONE 14 PRO MAX手機2支及以1萬5000元出售IPHONE 14 6.1吋手機1支,致鄭韋斳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10分許及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6000元及1萬5000元至本件帳戶;
㈡112年5月28日22時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潘妍蓁」向邱俊豪稱願出售IPHONE手機,致邱俊豪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9000元至本件帳戶;
㈢112年5月28日22時55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淑瑤」向陳麗香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出售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及以1萬5000元出售IPHONE PRO手機1支,致陳麗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2時55許及23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8000元及1萬5000元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嗣鄭韋斳、邱俊豪及陳麗香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曉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曉琪固坦承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辯稱:我於112年5月中旬在臉書上看到求職資料,我用即時通與對方聯繫,對方又請我加LINE,他才要跟我說工作內容,對方說工作內容是代收貨款,薪水1個月3萬元,我只是求職等語。
2 告訴人鄭韋斳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鄭韋斳受詐騙後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511號) 告訴人鄭韋斳提出之臉書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告訴人邱俊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邱俊豪受詐騙後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513號) 告訴人邱俊豪提出之臉書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4 告訴人陳麗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麗香受詐騙後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緝字第512號) 告訴人陳麗香提出之臉書頁面、即時通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5 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⑴告訴人鄭韋斳、邱俊豪及陳麗香受詐騙後轉帳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本件帳戶於112年5月18日現金提款50元之後,迄於告訴人鄭韋斳轉帳前,帳戶餘額為0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534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遭判刑確定,對於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濫用作為犯罪工具應有認識,且其提供本件帳戶時,對於帳戶內之款項可能遭提領乙節亦有認識,於確認本件帳戶內並無款項後始行提出,應認提供帳戶資料時對於本件帳戶遭濫用乙節已具容任之意思,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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