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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偵緝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曉琪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曉琪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合法傳喚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拘提無著而通緝被告到案,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1月20日裁准羈押在案,此有本院押票附卷可稽。
茲本案業已於113年1月31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消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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