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 二、新舊法比較: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
- 三、論罪:
- (一)被告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 (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 五、沒收部分:
- (一)未扣案之1萬元,為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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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氏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論罪:
(一)被告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洗錢之財物總計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獲得1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所供陳,是未扣案之1萬元,為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爰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其上揭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造成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獲得之報酬為1萬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1萬元,為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
經查,上開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帳戶後隨即遭轉入其他帳戶,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7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18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立宣門巿,收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後,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寫有提款密碼之紙張等帳戶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以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方式詐騙)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初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適陳○弘於000年0月間某日瀏覽上開廣告後,點選該廣告附加之網址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夢想起源」後,以LINE暱稱「皓宇Hao協理」向陳○弘佯稱:可代為投資,並給付獲利云云,致陳○弘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8日13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筆款項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嗣陳○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弘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本件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ATM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經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比較結果,刑度相同)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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