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簡,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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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聖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6行「先上網」補充為「先於111年8月8日上網」;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

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揭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㈧經本院囑託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為:「張員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另有憂鬱症之可能,然綜觀其病史,心理衡鑑結果,以及針對案件前後各時間點之陳述研判,目前無證據顯示,張員在案發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等情,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0月24日(112)惠醫字第00083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09-119頁)。

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卷內相關證據,並衡酌被告本人於本次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行為觀察、會談及測驗等,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上開鑑定所為之診斷標準、診斷結果,自屬可參。

從而,依上揭鑑定結果與卷內事證,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生理及心理狀況存在,亦即,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之責任能力欠缺情形。

㈨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已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金訴卷第147、163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金訴卷第59頁),患有酒精依賴、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金訴卷第61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務農、現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固獲有報酬33,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75頁),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25萬元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賠償之金額,已大於其取得之報酬,如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54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自稱「小慧(人力資源主管)」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其提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交易量1%之代價使用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要約,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虛擬貨幣錢包、虛擬寶物交易網亦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虛擬貨幣錢包、虛擬寶物交易網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如經由虛擬貨幣錢包轉換為虛擬貨幣,再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及經由層層轉換至不同虛擬寶物交易網及實體帳戶,再提領而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虛擬貨幣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上網申請註冊FT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並綁定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後,於111年8月10日16時44分許,透過LINE告知「小慧(人力資源主管)」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及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偽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國華警官之身分,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及撥打電話方式,向甲○○謊稱其帳戶涉及刑案,需繳納扣押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臨櫃匯款至乙○○一銀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透過網路銀行轉出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乙○○因此獲得3萬3000元之報酬。嗣甲○○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依LINE暱稱「小慧(人力資源主管)」指示,上網申請註冊FT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並綁定其一銀帳戶後,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及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覺得對方單純想要1個FTX帳戶去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冒用警官身分之詐欺集團所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本件一銀帳戶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 本件一銀帳戶為被告申設及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一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1)證明被告係為賺取每月5萬元及交易量1%之報酬,將其申設之FT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及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2)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虛擬幣帳戶暨金融帳戶予他人後,確有獲得報酬。
(二)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功能與銀行金融帳戶相類,均事 關個人財產保障,其私密性、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具有犯罪意圖者
,竟捨棄自行註冊申辦免費之帳戶使用,反願意支付高額
之租金要求他人提供個人申辦之平台帳號供其使用,客觀
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取得並掩
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來源),本件被告在獲悉工作機會 與對方聯繫後,於確認僅需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即
得獲取對價,未曾查證對方所稱工作機會是否真實合法,
亦未要求對方提出公司、職位及真實身分擔保所稱工作內
容真實性,亦或要求對方展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被告顯然係因無需付出任何勞務即可依約坐
領租金,在期待對方交付帳戶對價之心態下,提供其個人
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與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實與一般應徵工作須付出
時間、勞力始獲得相當代價之情形大相逕庭,足徵被告已
預見他人收集帳戶資料,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途,是上開
應予預見之情,被告顯無理由諉稱不知,堪認被告有容任
他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平台帳戶作為掩飾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來源),且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平台帳戶 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斷點等情形,並無違背其本意,
其幫助犯罪之概括犯意至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足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所得報酬3萬3000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1年8月12日12時8分許 80萬元 2 111年8月24日12時55分許 80萬元 3 111年8月26日11時50分許 70萬元 4 111年8月29日11時48分許 50萬元 合計: 2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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