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
-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 三、退併辦部分:
-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0號移送併辦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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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紀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2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4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紀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民國112年4月26日21時57分前某時許」補充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21時57分間之某時許」、倒數第2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詐騙所得。」
補充為「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詐騙所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紀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又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
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在檳榔攤工作,3.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可參)。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0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屬同一犯罪事實,而移送併辦,然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本案交付2帳號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與移送併辦意旨關於提供手機門號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時間不具有重疊性,本院認二者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游雅玲 112年4月27日0時4分許 2萬8,012元 張紀媛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ATM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游雅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見9153偵卷第6至9頁、第11至12頁)。
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3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2000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2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93124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二第23至31頁;
9153偵卷第13至15頁反面;
本院卷第25至34頁)。
2 張詠詠 112年4月26日23時2分許 4萬9,985元 張紀媛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拍賣網站認證失敗,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張詠詠旋轉拍賣帳號頁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8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二第13至21頁、第33至41頁)。
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3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2000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2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93124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二第23至31頁;
9153偵卷第13至15頁反面;
本院卷第25至34頁)。
3 張意婕 112年4月26日21時57分許 4萬9,989元 張紀媛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FACEBOOK帳號將遭停權封鎖,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張意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14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見警卷一第7至23頁、第27至29頁)。
⑵臺灣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銀行國内營運部國内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2月15日集中作字第11201378861號函、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12年12月19日嘉義營字第11200058581號函暨基本資料、掛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31至33頁;
本院卷第35至48頁)。
112年4月26日21時59分許 4萬9,998元 112年4月26日22時12分許 3萬9,001元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張紀媛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則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21時57分前某時許,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不法代價,在嘉義市○區○○路○○○○號貨運站,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游雅玲、張詠詠、張意婕等3人,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詐騙所得。
嗣游雅玲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紀媛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每本帳戶7萬元之不法代價,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對方沒有拿錢給我,我不知道這樣是在洗錢或詐欺云云。
2 ⑴告訴人游雅玲、張詠詠、張意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件帳戶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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