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簡,2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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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綁定金融機構實體帳戶之虛擬通貨交易平臺帳號,係個人投資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出資價購或租、借用他人之虛擬通貨交易平臺帳號使用,經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之虛擬通貨交易平臺帳號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亦即藉由將該帳號之申設人身分作為「人頭」,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達到掩飾該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負債而需款孔急,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22分,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不許人間見白頭」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指示,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註冊屬於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事業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綁定之實體金融機構帳戶為乙○○名下之北投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後,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給「不許人間見白頭」,以此方式提供並容任該人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幣託帳戶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

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以Line暱稱「陳專員」之名義,向甲○○佯稱:如欲貸款,需先在「aanxing.xyz」平臺上註冊帳號,並通過貸款審核。

若在該平臺上輸入錯誤之帳號資料導致公司會計匯款失敗,需依指示付款方能解凍撥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3日晚上9時22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虛擬通貨交易,將該等入帳之款項經由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並轉出至其他不詳交易所所屬之虛擬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因甲○○察覺受騙,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所提與Line暱稱「陳專員」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統一超商樂陽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2紙。

㈢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用戶之申辦人個人資料及身分證件照片、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細、新臺幣加值提領明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明細、本案幣託帳戶登入歷程紀錄各1份。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70572號函暨所附北投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同公司112年1月16日儲字第1120017020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契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㈤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修法之說明⒈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非法交付帳戶罪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非法交付帳戶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從而,本次修法增訂非法交付帳戶罪部分,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對於成立幫助洗錢行為者,並無除罪化問題,不影響本案之論罪。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於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不許人間見白頭」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因此輾轉取得本案幣託帳戶之控制權限,並將之作為對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後,據以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又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具密切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固非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所提供之資料可能作為不法份子為收取、處分詐欺犯罪所得而操作本案幣託帳戶使用,且相關詐欺贓款如自本案幣託帳戶轉入實體金融機構帳戶後復行轉出,或藉由虛擬通貨交易將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再轉入不詳虛擬貨幣交易所所屬之虛擬錢包位址,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資料,顯有協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不許人間見白頭」,之後該等資料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本案之被害人遭詐騙後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將受騙款項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內,旋遭人經由虛擬通貨交易將該等加值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復行轉入不詳交易所所屬之虛擬錢包位址,同時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亦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為快速獲取金錢,即任意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使其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且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人員追查其他詐欺正犯真實身分之困難度,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見本院金簡卷第11頁),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其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願意賠償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害1萬元,惟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分文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尚有父母賴其照顧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固曾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許人間見白頭」,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藉此使用該帳戶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否認就此有何實際獲取報酬情事(見本院金訴卷第103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因此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經查,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詐得被害人之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被害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詐欺贓款,是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掩飾之財物具有實際管領之共同處分權限,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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