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被告金苑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 (二)同案被告黃沛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 (三)告訴人許○美:
- (四)告訴人戴○霜:
- (五)告訴人印○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 (六)被告金苑伶提供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黃沛琪「Pegg
- (七)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八)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 (九)被告金苑伶110年8月26日20時18時、19分、110年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金苑伶所為,就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資料給「湯姆先
- (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提領告訴人許○美、印○琪匯入遭
- (三)被告金苑伶雖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akihiko」、「湯
- (四)被告金苑伶與「akihiko」、「湯姆先生比特幣Btc」、
- (五)被告3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
- (六)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苑伶得預見社會上以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 (二)未扣案之現金4萬1,680元,為被告金苑伶犯本件3次犯罪之
- 五、至同案被告黃沛琪部分,本院另以112年金訴字第152號案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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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苑伶
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01、8141號,112年度偵字第53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苑伶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肆萬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金苑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並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因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kihiko」之成年人,經其介紹再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成年人後,竟與「akihiko」、「湯姆先生比特幣Btc」、黃沛琪(LINE暱稱「Peggy」)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3時43分許前某日,將其所申設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使用,並應允「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嗣「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許○美、戴○霜、印○琪3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金苑伶再依「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同依「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指示而與金苑伶約定取款之黃沛琪,復由黃沛琪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許○美、戴○霜、印○琪3人所匯入款項後,更依「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金苑伶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1,680元之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被告金苑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黃沛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告訴人許○美:⒈告訴人許○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許○美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四)告訴人戴○霜:⒈告訴人戴○霜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戴○霜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訊息文字紀錄各1份。
(五)告訴人印○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六)被告金苑伶提供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黃沛琪「Peggy」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七)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八)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九)被告金苑伶110年8月26日20時18時、19分、110年9月8日12時19分許提領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金苑伶所為,就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資料給「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並提領上揭告訴人3人遭詐騙款項予同案被告黃沛琪,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提領告訴人許○美、印○琪匯入遭詐欺之款項,顯係就同一告訴人部分,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1罪。
(三)被告金苑伶雖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akihiko」、「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同案被告黃沛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於提領款項後將之交付予同案被告黃沛琪,然被告對於告訴人3人遭詐騙情形,事先並不知情,而其並未從事詐騙,且被告金苑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我只有跟「akihiko」通話,但沒有視訊,我跟「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沒有通話、視訊,我只有跟黃沛琪碰面,我不知道「akihiko」、「湯姆先生比特幣Btc」、黃沛琪,他們是否為不同人等語明確,衡以現在科技進步,若非親自見面,尚無法排除同一人以變音設備佯稱為不同之人,是被告金苑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akihiko」、「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同案被告黃沛琪等人,係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要非無疑,故尚難認被告金苑伶已有所認識,而得以知悉達3人以上,自應為有利被告金苑伶之認定,認被告金苑伶3次所為,僅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金苑伶3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起訴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金苑伶,以俾防禦。
(四)被告金苑伶與「akihiko」、「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同案被告黃沛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3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六)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金苑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本件被告金苑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3次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苑伶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被告金苑伶將領得贓款交付予他人,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被告金苑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係因受到「akihiko」之熱烈追求、營造戀愛氛圍,始答應「akihiko」之要求,將兆豐銀行帳戶之帳戶提供予「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並依指示提領款項,進而為本件犯行,暨被告金苑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為單親媽媽、獨自扶養2名幼子,為特殊境遇家庭,有嘉義縣民雄鄉「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各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未扣案之現金4萬1,680元,為被告金苑伶犯本件3次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同案被告黃沛琪部分,本院另以112年金訴字第152號案件審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金苑伶提領/轉帳時間 金苑伶提領/轉帳金額 (新臺幣) 金苑伶提領地點 備註 1 許○美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許○美以通訊軟體WhatsApp結識之機會,佯裝為FBI探員「Alberto Rodriguez」向告訴人許○美佯稱:得協助將兩年前受騙款項取回,惟須先依指示付清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許○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6日13時43分許 11萬1,680元 ①110年8月26日20時16分許 ②110年8月26日20時17分許 ③110年8月26日20時18分許 ④110年8月27日22時4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①嘉義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嘉興分行ATM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民雄正大店 111年度偵字第7801號 2 戴○霜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藉與告訴人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偉」、「將軍」向告訴人戴○霜佯稱:「王偉」為軍醫,因戰亂嚴重,為提早退休,急需借款離營云云,致告訴人戴○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以出借款項。
110年9月8日10時48分許 35萬元 110年9月8日12時19分許 35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嘉興分行 111年度偵字第8141號 3 印○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某時,藉與告訴人印○琪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之機會,以暱稱「詹姆士」、長官「general scott miller」向告訴人印○琪佯稱:為聯合國所屬伊拉克軍醫,急需支付退休違約金云云,致告訴人印○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以出借款項。
110年8月27日13時21分許 13萬元 ①110年8月27日22時48分許 ②110年8月27日22時49分許 ③110年8月27日22時50分許 ④110年8月27日22時51分許 ⑤110年8月27日22時52分許 ⑥110年8月28日23時14分許(轉帳)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5元 ⑤2萬元5元 ⑥3萬15元(轉帳) ①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民雄正大店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⑤同上 ⑥不詳地點 112年度偵字第539號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款項所屬告訴人 1 110年8月27日某時許 24萬元(檢察官誤載為至少21萬 元) 嘉義縣民雄火車站旁郵局前 ①許○美 ②印○琪 2 110年9月8日20時許 35萬元 嘉義縣民雄火車站旁郵局前 戴○霜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許○美 金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戴○霜 金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印○琪 金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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