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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俊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 罪 事 實張俊明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做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帳戶內之贓款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仍基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附近某處,將自身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個人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濤」之成年男子,並告以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訊。
嗣「劉濤」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自行或由與其具詐欺、洗錢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詐騙人士為3人以上,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先以「東東」之名義與甲OO在通訊社交軟體「iPair」上結識,俟雙方相談甚歡,復向甲OO佯稱:伊因幫前男友背負債務,且需繳納房租,希望甲OO能幫忙負擔一部分云云,致甲OO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件帳戶,嗣甲OO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詳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張俊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乃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帳戶、帳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依立法說明,係因現行司法實務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論處時,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因而增訂獨立之處罰規定。
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即該當幫助犯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即非立法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欲截堵之構成要件事實,仍得依幫助犯洗錢罪處罰,即不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56、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括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諸修正前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被告提供其起訴書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濤」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電信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入監執行後,於108年5月8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曾多次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知守法自制而再犯本案,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
未婚、無子女、與其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2)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生危害非淺。
(3)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提領一空,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之問題。
另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有報酬,因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卷及頁數 1 被告張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本院金訴卷第85、86頁 2 告訴代理人乙OO 111年9月22日警詢筆錄 警卷33-35 3 告訴人甲OO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47-53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歷史明細表 警卷60 偵卷46-60 5 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 偵卷61之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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