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簡,3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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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煜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55號、110年度偵字第67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郭」之行騙者使用。

嗣上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行騙者委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偵查中及本院坦白承認,復有告訴人丁○○、乙○、被害人丙○○之指述,以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丁○○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3張、被害人丙○○之109年10月12日網路郵局轉帳明細截圖1張、被害人丙○○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告訴人乙○之109年10月12日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乙○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6張在卷可憑(警字第137號卷第5至12頁、第14至22頁、第26至29頁、第51頁、第55至56頁;

警字第374號卷第62至64頁、第68至71頁、第207頁背面、第209至21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科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行騙者,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係作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自符合上開洗錢罪之要件。

㈢被告雖藉由提供本案帳戶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詐騙數被害人並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提供帳戶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為賺取報酬,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實施詐騙犯行之行騙者,容任行騙者得將本案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受詐騙之款項;

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在偵查中自承獲取新臺幣2萬元報酬(偵字第5055號卷第2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告訴人2人、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後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經自稱為外匯期貨專員暱稱「陳美蓮」之行騙者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佯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可獲利,丁○○並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12日 22時41分 3,000元 2 丙○○ 使用交友軟體「乾杯」及通訊軟體「LINE」,經自稱「蔡佳穎」之行騙者介紹,至「智匯平台」投資網站註冊帳號,致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12日 22時27分 10,000元 3 乙○ 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經自稱「小雪」之行騙者介紹,至「智匯」投資網站註冊帳號,致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12日 23時31分 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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