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婷
王瑞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3號、第4107號、第687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5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雅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王瑞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陳雅婷、王瑞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電話號碼予不相識之人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致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⒈陳雅婷於民國111年9月6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台南安中門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後。
⒉王瑞慶於111年8月7日某時,在嘉義縣○○鄉○○路0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嘉義民雄門市,向台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後。
陳雅婷、王瑞慶旋分別將甲、乙、丙門號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丙門號後,先以賴韋廷(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結)名義及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號(下稱甲MaiCoin帳號),並以甲門號認證、以廖尤君(另案偵辦中)名義及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號(下稱乙MaiCoin帳號),並以乙門號認證、以謝明翰(另案偵辦中)及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號(下稱丙MaiCoin帳號),並以丙門號認證。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完成甲、乙、丙MaiCoin帳號之註冊程序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游○○、廖○○、徐○○、朱○及黃○○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游○○等人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甲、乙、丙MaiCoin帳號內作為支付購買虛擬貨幣價金之後,並旋即將購得之虛擬貨幣提領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致警方難以追查。
嗣經游○○、廖○○、徐○○、朱○及黃○○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游○○、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㈠被告陳雅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2年度偵字第1523號卷〔下稱1523號偵卷〕第21頁至背面、第50頁至背面,金訴卷第29至33頁、95至97頁)。
㈡被告王瑞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523號偵卷第14頁至背面,112年度偵字第2550號偵卷〔下稱2550號偵卷〕第6至7頁,金訴卷第29至33頁、99至10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游○○、廖○○、黃○○、證人即被害人徐○○、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羅偵字第1110028437B號卷〔下稱437B號警卷〕第1頁至背面、第10至11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第552號卷〔下稱552號警卷〕第27至29頁,溪警分偵字第1110024661A號卷〔下稱661A號警卷〕第23至26頁,112年度偵字第4107號卷〔下稱4107號偵卷〕第6至7頁)。
㈣告訴人游○○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廖○○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徐○○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契約協議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提出之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甲、乙、丙MaiCoin帳號申請資料、交易明細、甲、乙、丙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法大字第112032004號函暨所附甲、丙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112年4月11日法大字第112042501號函、112年7月4日法大字第112082610號函暨所附乙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被告陳雅婷110年12月1日至112年3月29日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見437B號警卷第2至9頁背面、12至18頁背面、19至25頁,552號警卷第33至35、55至63、37至53頁,661A號警卷第29至40、11至21頁,4107號偵卷第5、8、9至10、11至12頁,1523號偵卷第16至18、25至27、41至4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陳雅婷、王瑞慶分別將上開甲、乙、丙門號,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2人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另被告2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等門號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2人所為,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等財物及洗錢,係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人頭帳戶等個人通信、金融資料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提供其等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至審判期日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兼衡被告陳雅婷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離婚、育有1子1女、經濟狀況須由女兒扶養、與女兒、妹妹、爸爸同住、有高血壓;
被告王瑞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防水工程、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無子、與哥哥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有欠債、身體狀況一般,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再查被告陳雅婷、王瑞慶2人前均未曾有因刑事案件遭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等均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均與告訴人廖○○、朱○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廖○○部分並已履行完畢,堪認被告陳雅婷、王瑞慶有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陳雅婷、王瑞慶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陳雅婷、王瑞慶2人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即其等與告訴人朱○成立調解之內容給付。
又以上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2人否認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據卷內證據,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為本件上述犯行確獲有報酬,或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2人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 金額 繳入帳號 1 游○○ (提出告訴) 111年8月16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游○○,向其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持超商繳款代碼前往超商繳費。
111年9月18日12時38分許 1萬元 甲MaiCoin帳號 112年9月19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丙MaiCoin帳號 2 廖○○ (提出告訴) 111年9月16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廖○○,向其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持超商繳款代碼前往超商繳費。
111年9月18日20時56分許 5,000元 甲MaiCoin帳號 111年9月18日20時54分許 2萬元 3 徐○○ (未提告訴) 111年9月26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害人徐○○,向其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持超商繳款代碼前往超商繳費。
111年9月26日19時5分許 1萬元 乙MaiCoin帳號 4 朱○ (未提告訴) 111年8月2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害人朱○,向其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持超商繳款代碼前往超商繳費。
111年9月26日11時47分許 2萬元 乙MaiCoin帳號 111年9月26日11時51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6日13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6日13時16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26日13時19分許 8000元 5 黃○○ (提出告訴) 111年9月10日15時5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銘諺」聯絡告訴人黃○○,向其佯稱:可以在「28哈希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持超商繳款代碼前往超商繳費。
111年9月21日20時59分許 1萬元 丙MaiCoin帳號 附表二:
告訴人 內容 備註 朱○ 相對人陳雅婷、王瑞慶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朱○新臺幣(下同)78,000元。
給付方法: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0元,另於113年8月10日前給付8,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11月28日調解筆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