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簡,40,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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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另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亦同上公布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

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合庫帳戶,向被害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之幫助行為,致2 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於109 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雖衡酌前案罪名、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之罪並非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難認被告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對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且其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且迄未能賠償被害人;

惟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考量被害人匯入此人頭帳戶之財產上損失程度,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被告否認拿到任何利益或好處,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況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亦得補發,具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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