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簡,46,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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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伯翰


選任辯護人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號、112年度偵字第14546號、112年度偵字第16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伯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附表二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伯翰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9時3分許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B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另前開3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行騙者使用。嗣上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帳戶,再由不詳行騙者轉匯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3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伯翰在本院坦白承認,復有告訴人丙○○、戊○○、丁○○及被害人乙○○之指述在卷可佐(偵字第269號卷第11至12頁;警字第837C號卷第27至29頁;警字第871號卷第8至9頁、第33至45頁)。另據本案3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交易查詢、金融卡資料查詢及約定帳號查詢共3份、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張、中國信託銀行111年6月20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張、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告訴人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張、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9張、詐騙APP操作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乙○○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111年6月22日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影本1張、告訴人丁○○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3張、行騙者使用之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19張、詐騙網站操作畫面截圖2張存卷可憑(偵字第269號卷第27至29頁、第37至38頁、第41頁、第50至58頁;警字第871號卷第26頁、第49至51頁、第63至74頁、第77頁、第107至108頁、第110至116頁;警字第837C號卷第49至51頁、第53至6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科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給行騙者,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係作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自符合上開洗錢罪之要件。 
 ㈢被告雖藉由提供本案3帳戶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騙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上開一行為,提供本案3帳戶並同時詐騙數被害人並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提供帳戶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仍將本案3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給實施詐騙犯行之行騙者,容任行騙者得將本案3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受詐騙之款項,以及業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調解或和解成立,復就屆期款項均已給付,此經告訴人戊○○、丁○○、被害人乙○○陳述在卷,復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等存卷可憑(本院金簡卷第115至117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3頁、第139至143頁),堪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各該被害人;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調解或和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保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1年6月初某日起
行騙者透過LINE虛擬貨幣群組結識告訴人丙○○,再以LINE自稱「陳佳妮」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買賣虛擬幣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0日11時31分許,以臨櫃匯款23萬6,000元至中信A帳戶。
2

戊○○
111年5月底某日起
行騙者透過LINE暱稱「蔡雯茹」結識告訴人戊○○,再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幣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1日9時48分許,以臨櫃匯款48萬元至中信A帳戶。
111年6月22日11時45分許,以臨櫃匯款48萬元至中信A帳戶。
3

乙○○
111年6月22日15時38分許起
行騙者透過發送投資簡訊予被害人乙○○,再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飆股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2日15時50分許,以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中信B帳戶。
4

丁○○
110年12月初某日起
行騙者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丁○○,再以LINE暱稱「蓉」、「群益小小副理-王文忠」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5月14日19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5月15日19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條件
1
被告願給付戊○○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於當場給付4,000元,餘款39萬6,000元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前給付1萬2,000元,另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7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8,000元(其中113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業已給付)。
2
被告願給付乙○○12萬元。給付方式:於當場交付1,000元,餘款11萬9,000元部分,於113年5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500元(款項匯入被告與乙○○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中乙○○之中國信託雙和分行帳戶,其中113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業已給付)。
3
被告願給付丁○○4萬元。給付方式:於113年5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款項匯入被告與丁○○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中丁○○指定之郭淑敏京城銀行興業分行帳戶,其中113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業已給付)。
4
被告願給付丙○○15萬元。給付方式:於113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予丙○○,最後一期給付2,000元,共分38期(款項匯入被告與丙○○簽訂之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中丙○○之基隆安樂路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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