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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雅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犯罪事實:鄭雅馨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為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8千元之報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暱稱「王云萱派單員」、「可可專員」指示,申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虛擬銀行帳戶為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虛擬帳戶),並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設定上開遠東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帳帳號後,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0分前某時,將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照片提供給「可可專員」。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臨櫃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遠東虛擬帳戶,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鄭雅馨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取得新臺幣9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鄭雅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MAX虛擬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手機內MAX平台帳戶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通知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USDT鏈上轉帳紀錄、MAX平台帳戶通知截圖、被告iPhone 13 mini數位採證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電話紀錄、匯款證明、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陳丕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0時許,接續佯稱為健保署人員、警官、地檢署人員,撥打電話給陳丕燊,謊稱有人拿其證件資料涉及刑事案件,可協助其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致陳丕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5.05-14:10-270萬元 陳丕燊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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