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簡,50,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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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
  4. (一)以2至3個月為一期,每一金融帳戶每期可收取新臺幣(下同
  5. (二)以同一出租條件,於111年8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6. 二、證據:
  7. (一)被告李弘全於本院之自白。
  8.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陳○○、林○○、廖○○、陳○○、郭○○
  9. (三)告訴人王○○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
  10. (四)告訴人陳○○報案時警方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
  11. (五)被害人胡○○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王明宏所有
  12. (六)告訴人林○○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受騙對話紀錄,及報案
  13. (七)告訴人廖○○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受騙對
  14. (八)告訴人陳○○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及報
  15. (九)告訴人郭○○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報案時警方製作之受
  16. (十)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異動紀錄、設
  17. (十一)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8.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19.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20.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
  2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22.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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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8、1809、266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60號)、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144、10597、11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弘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弘全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各別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以2至3個月為一期,每一金融帳戶每期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透過蔡○○介紹,出租予謝○○使用,並依謝○○指示,先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某時,在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潭附近某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交付蔡○○,並於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含密碼)與謝○○。

嗣謝○○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王○○、陳○○、胡○○,及附表二所示之林○○、廖○○、陳○○施用詐術,致王○○、陳○○、胡○○、林○○、廖○○、陳○○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旋遭轉帳。

(二)以同一出租條件,於111年8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謝○○。

嗣謝○○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三所示之郭○○施用詐術,致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轉匯。

二、證據:

(一)被告李弘全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陳○○、林○○、廖○○、陳○○、郭○○,及被害人胡○○於警詢時之證訴。

(三)告訴人王○○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影像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及報案時警方製作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告訴人陳○○報案時警方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被害人胡○○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王明宏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時警方製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六)告訴人林○○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受騙對話紀錄,及報案時警方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七)告訴人廖○○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受騙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時警方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八)告訴人陳○○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及報案時警方製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九)告訴人郭○○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報案時警方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十)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異動紀錄、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紀錄、掛失及補發紀錄。

(十一)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就自白減刑舊法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依新法規定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但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依新舊法皆不能減輕其刑,是無庸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被告,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因有7名被害人,故各7罪)。

被告以二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觸犯上開12罪名、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上開2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可分,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皆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犯罪事實(一)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應擴張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酒駕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

造成數名被害人受損害及金額;

犯後固與告訴人陳○○、王○○、林○○及被害人胡○○達成調解,但只給付告訴人陳○○第一期賠償金10100元、告訴人林○○第一期賠償金6068元、被害人胡○○第一期賠償金約1萬元;

告訴人陳○○希望法院從重量刑、告訴人林○○希望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因謝○○未依約給付被告租金,故無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條文: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通訊軟體Line上傳送不實「免費聽課名額」,藉王○○加為好友之機會,以暱稱「陳秀妍」、「德勝客服經理~雯雯」向王○○佯稱:得於「德勝」軟體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9日11時30分許 5萬元 2 陳○○(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通訊軟體Line上張貼不實投資股票廣告,藉陳○○加為好友之機會,以暱稱「盧峻弘老師」、「陳思君」、「謝明賢」向陳○○佯稱:得於網站「https://www.bbncmd.com」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9日10時34分許 50萬元 3 胡○○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通訊軟體Line上成立不實投資群組「點股成金」,藉胡○○加入群組之機會,以暱稱「Anna」向胡○○佯稱:得於網站「https://djkful.com/井/」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2日9時42分許 75萬元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1 林○○(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刊載不實投資廣告,藉林○○加為好友之機會,以Line暱稱「lynnlin」向林○○佯稱:下載花旗APP,跟著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以臨櫃匯款。
23800元 2 廖○○(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Line上成立不實投資群組,藉廖○○加為好友之機會,以Line暱稱「Anna」向廖○○佯稱:在www.dsjkch.com網站,跟著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以臨櫃匯款。
72萬元 111年8月22日上午11時17分許,以臨櫃匯款。
100萬元 3 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陳○○,再以Line暱稱「陳曉彤」向陳○○佯稱:加入「L旭日東昇」群組,跟著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8月17日上午9時42分許,以臨櫃匯款。
55萬元
附表三(金額單位: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郭○○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上傳送不實「飆股...」廣告,藉郭○○加為好友之機會,以暱稱「陳靜雯」向郭○○佯稱:跟著推薦主力操作即可賺錢獲利云云。
111年8月22日上午11時53分許,臨櫃匯款。
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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