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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君玲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君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於證據欄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暱稱「阿Sa理專(鑄夢領導人)」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後4次利用行動網路銀行方式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分四次轉出之行為,時間緊接,方式相同,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取得財物之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竟為圖小利,不僅提供本案個人帳戶之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並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給詐欺集團成員,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更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納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雖有意願和解,惜因告訴人於調解當日無故未到庭,且聯絡未果,致無法賠償與告訴人,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5、41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角色與分工尚非主導或核心地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敗壞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於本案前亦受指示而將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至指定帳戶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雖以主張與本案應合併審理為由提起上訴,經該院二審認因審級不同無法合併審理而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宣告確定乙節,有該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判決1份附卷可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及第53頁之碩士班學生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供述本案沒有拿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轉匯告訴人匯入之新臺幣4萬元,雖屬洗錢之標的,然上開贓款業已依指定匯入指定帳戶內,足見此部分款項被告事實上並無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16號
被 告 戴君玲 ○ OO○○○○OO○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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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君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代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Sa理專(鑄夢領導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2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O○○O,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對方。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先於111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子媛佯稱:可至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7日15時45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戴君玲旋於同日16時48分、49分、50分、51分許,依LINE暱稱「阿Sa理專(鑄夢領導人)」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4萬元各分次轉匯1萬元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彭子媛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彭子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君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子媛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彭子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彭子媛提供之訊息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彭子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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