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蔡政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 二、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 (三)被告與「斯巴達」、「煙捲」、「大力水手2.0」及本案詐
-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
- (六)量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力循正途賺取金錢,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工作證、收款收據、黑色蘋果牌手機1支(含SIM卡1
- (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被告稱為其之車資及生活開銷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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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0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蔡政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斯巴達」、「煙捲」、「大力水手2.0」等不詳人士(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政宏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
詎蔡政宏與「斯巴達」、「煙捲」、「大力水手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4時52分許,以LINE暱稱「加百列客服」與厲朝正聯絡,向厲朝正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厲朝正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11月17日17時0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精誠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蔡政宏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之偽造「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明志」工作證、收款收據,於約定時地,向厲朝正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款收據而行使之,嗣因厲朝正於交款前已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蔡政宏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工作證、收款收據、黑色蘋果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二、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及補充證據「被告蔡政宏於本院調查庭中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扣案之工作證1只,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表示為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再扣案之收款收據1張,係私人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又上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均為本案詐欺集團製作,再由被告列印成實體紙本,向告訴人厲朝正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之行為,自分別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又本案既未扣得上開交付收據上「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曾盟斌」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曾盟斌」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公訴人主張之加重詐欺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被告與「斯巴達」、「煙捲」、「大力水手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除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本案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固均自白前揭共同洗錢未遂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未遂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六)量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為警及時查獲,而未生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再考量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
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含前述被告自白洗錢之有利量刑因子),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工作證、收款收據、黑色蘋果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5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詳附表)。
(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被告稱為其之車資及生活開銷等語(警卷第7頁),應認係一般人生活之日常花費,且本案被告為未遂犯,該筆現金即非犯罪所得,雖公訴意旨主張該6,000元為被告所犯他案犯罪所得,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基於無罪推定,應認現金6,000元與刑事犯罪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陳明志」工作證1只。
2 收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曾盟斌」印文各1枚、「林志明」署押1枚) 3 黑色蘋果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001號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厲朝正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付款項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
此外,另有扣案之上開物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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