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吳鎵夙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 (二)告訴人許○○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
- (四)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
-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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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鎵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0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鎵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鎵夙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日,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於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花蓮縣某統一超商門市,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許○○,使許○○陷於錯誤,匯款至吳鎵夙臺灣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款項,隱匿許○○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許○○匯款時間、金額、詐欺集團成員自吳鎵夙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
(四)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詐騙告訴人,使其接續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提領出來而洗錢,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接續犯1罪。
3.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暨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中華電信外包人員,自己在外租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款項從吳鎵夙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情形 1 許○○(提告) 於112年8月7日某時起,先以Facebook、Messenger暱稱「孟金艷」,與胡○○聯繫,佯稱欲購買胡○○販售之BECO天王星背帶豹紋款商品,後佯稱無法結帳,並以「FamilyMart」客服人員及Line暱稱「楊○○」名義,佯稱許○○需依指示操作才能完成設定云云。
112年8月8日19時56分許 4萬9,987元 於112年8月8日20時1分、2分、2分、3分、4分、5分、34分、35分、37分、8月9日0時11分、12分、13分、13分、14分、15分許,以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跨國提款提領1萬9,029元、1萬9,029元、1萬9,029元、1萬9,029元、1萬9,029元、5,450元、1萬9,029元、1萬9,029元、1萬1,622元、1萬9,029元、1萬9,029元、1萬9,029元、1萬9,029元、1萬9,029元、2,158元 112年8月8日19時58分許 4萬9,981元 112年8月8日20時29分許 4萬9,984元 112年8月9日0時9分許 4萬9,981元 112年8月9日0時11分許 4萬7,1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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