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簡,5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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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56號、113年度偵字第1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敏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敏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陳素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羅少羣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金融帳戶任他人使用,幫助詐欺正犯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

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知之甚明。

其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卻為求獲取對價而冒險為之,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

再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為1個、受騙之被害人共2人、受騙金額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9001元,而被告尚未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羅少羣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羅少羣10萬元完畢(參本院金訴卷第39-41頁調解筆錄),被告亦有意與告訴人陳素華和解,然因告訴人陳素華無意前來法院與被告調解,以致雙方迄未和解(參本院金訴卷第37頁電話紀錄),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本案行為時,因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意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

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五、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

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欄及附表):
一、犯罪事實:
陳敏貞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3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每3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茂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陳茂傑」之指示,將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商場嘉義店地下室之置物櫃內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敏貞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素華、羅少羣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陳素華、羅少羣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敏貞之供述。
坦承有以每3日5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合庫帳戶出租予自稱「陳茂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陳茂傑」之指示,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商場嘉義店地下室之置物櫃內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素華、羅少羣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隨遭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
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2人被騙之事實。
三、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陳素華 (提告) 112年9月22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身工廠及國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素華,向其佯稱因為公司電腦系統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
①112年9月22日22時39分,匯款4萬9986元。
②112年9月23日0時10分,匯款2萬9039元。
2 羅少羣 (提告) 112年9月22日22時5分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身工廠及土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羅少羣,向其佯稱因為公司電腦系統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自動扣款云云。
①112年9月22日22時42分,匯款9萬9987元。
②112年9月23日0時8分,匯款2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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