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陳宏政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陳宏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壬○○、己○○、庚○○、甲○○、丙○○、癸○○、丁○
- (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網銀/語音密碼狀
- (四)告訴人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 (五)告訴人壬○○、己○○、庚○○、甲○○、丙○○、辛○○、癸○
- (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 (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設定約定
- (三)加重減輕部分:
-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
-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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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78號、112年度偵字第5005號、112年度偵字第5435號、112年度偵字第65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330號、112年度偵字第1557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宏政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陳宏政知悉詐欺集團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之)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施詐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該等部分款項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宏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壬○○、己○○、庚○○、甲○○、丙○○、癸○○、丁○○及辛○○之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約定帳號查詢、自動化約定轉帳服務、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
(四)告訴人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告訴人庚○○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辛○○提供之彰銀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癸○○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五)告訴人壬○○、己○○、庚○○、甲○○、丙○○、辛○○、癸○○及丁○○提出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截圖、投資網站儲值、提領紀錄。
(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之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8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1330號、112年度偵字第15578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加重減輕部分: 1.累犯: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更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臨櫃約定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能夠藉由約定帳戶迅速移轉大筆款項,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以及本案被害之人數及所受損害,被告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其達成和解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險與損害,復審酌被告於偵查時均否認犯行,更誣指本案帳戶是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所盜用,致使地檢署以及本院須耗費大量社會及司法資源傳喚證人,並多次函詢銀行調閱帳戶資料而進行不必要或無謂之調查,縱然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亦是於本院將諭知準備程序終結而見狀選擇改口坦承,其投機心態可見一斑,是從整體偵查及審理程序觀之,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末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及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施詐時間 詐術 被害人 (均提出告訴) 付款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 將壬○○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仲元K棒研究院097」後,以LINE暱稱「IMC巿場交易員鄭彥廷」、「IMC客服068」向壬○○謊稱:可指導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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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111年7月13日15時43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11年7月13日15時45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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