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簡,6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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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52號、第10317號、第10318號、第1158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葉○暐、陳○彰,使其等各接續轉帳3筆、2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3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葉○暐、顧○雅、陳○彰、許○瑀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其3家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金額,造成之危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為洗錢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52號
112年度偵字第1031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3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8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8時4分許,以每張金融卡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置放在家樂福嘉義店(址設嘉義巿西區博愛路2段461號)B1某置物櫃內,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俗人」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詐欺集團以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方式詐騙)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密碼,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臺灣企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暐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顧○雅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陳○彰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許○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30日,將臺灣企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共3張,置放在家樂福嘉義店B1置物櫃,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俗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失業半年,想要申辦貸款,才在臉書搜尋相關廣告,伊於112年4月25日左右看到1則廣告,對方說收入很高,是做博奕代收代付的,並要伊提供金融卡讓他們檢查帳戶有沒有問題,要求伊將金融卡放在家樂福嘉義店B1置物櫃內,他說他會派人過去拿,對方於112年5月2日又說要確認帳戶能不能使用,要伊提供提款密碼,伊才用LINE傳送提款密碼,但伊收到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被強制登出的通知後,伊覺得怪怪的,就趕快去報案云云,並提出LINE聊天紀錄截圖、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資佐證。
被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提供臺灣企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予LINE暱稱「俗人」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已可預見係用於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2 告訴人葉○暐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8552號) 告訴人葉○暐提供之臉書頁面、LINE聊天紀錄等照片、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
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3 告訴人顧○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0317號) 告訴人顧○雅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手機通話紀錄等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4 告訴人陳○彰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0318號) 告訴人陳○彰提供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等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5 告訴人許○瑀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1580號) 告訴人許○瑀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聊天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等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1提供臺灣企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葉○暐等人財物及洗錢,且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有所得,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術 告訴人 付款時間 地點 付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112年5月1日11時許 先以臉書暱稱「謝滋秋」向告訴人葉○暐謊稱:親戚有意願在賣貨便購物云云,使告訴人葉○暐誤信為真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玲」之好友後,另以LINE暱稱「劉嘉玲」向告訴人葉○暐謊稱:無法在賣貨便刷卡購物,必須與統一超商客服聯繫云云,再以LINE暱稱「7-ELEVEN官方客服」、「楊主任」向告訴人葉○暐謊稱:須配合銀行專員簽署認證金流服務云云。
葉○暐 112年5月2日16時4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ATM (機號:OVPRA) ATM 轉帳 2萬9,985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2年5月2日16時5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ATM (機號:OVPRA) ATM 轉帳 2萬9,985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2年5月2日16時5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ATM (機號:OVPRA) ATM 轉帳 4,898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臺灣企銀帳戶 2 112年5月1日21時許 先以暱稱「Verity Lee」向告訴人顧○雅謊稱:有意願在旋轉拍賣購物云云,使告訴人顧○雅誤信為真而加入LINE暱稱「心雨心願」之好友後,另以LINE暱稱「心雨心願」向告訴人顧○雅謊稱:旋轉拍賣之收款方式有問題,無法匯款,必須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再以LINE暱稱「Carousell專屬客服(賣場恢復)」向告訴人顧○雅謊稱:須配合簽署交易保障服務協議云云。
顧○雅 112年5月2日16時9分許 高雄巿左營區福山里13鄰文恩路23號3樓 網路轉帳 1萬9,898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臺灣企銀帳戶 3 112年5月1日21時許 先後假冒誠品書店會計部人員、中國信託城中分行人員,向告訴人陳○彰謊稱:訂單有誤,必須配合銀行解除交易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陳○彰 112年5月3日0時3分許 臺北巿文山區辛亥路4段21巷58號3樓 網路轉帳 9萬9,986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5月3日0時4分許 臺北巿文山區辛亥路4段21巷58號3樓 網路轉帳 4萬9,986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4 112年5月2日某時 先假冒臉書客服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許○瑀,謊稱:未簽署金流服務,臉書帳號會遭停權云云,再假冒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許○瑀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簽署云云。
許○瑀 112年5月2日16時17分許 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00號 網路轉帳 1萬5,678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臺灣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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