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8、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昇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東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申辦貸款係依申貸者之真實信用與財務狀況進行評估,如申辦貸款尚需提供自身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進行匯款、提領以製造不實金流、美化帳戶,乃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晚上7時33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市○○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5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攝照片後傳送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黃聖琳cellin」之成年人,供該人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王楷翔」等人使用。
嗣「王楷翔」、「黃聖琳cellin」等人取得吳東昇上開帳戶帳號後,乃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吳東昇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吳東昇復依「黃聖琳cellin」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並轉交予「黃聖琳cellin」所指定之不詳成年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稱「同一案件」是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雖曾因涉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459號案件偵查後,以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細觀該案,可知該案之犯罪嫌疑事實乃是「被告吳東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聯繫告訴人王姿云,要求告訴人簽署協議條例並點擊連結後,再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並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日15時2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9973元(含跨行轉帳費用1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隨即依指示於當日15時27分至嘉義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自動櫃員機將該筆款項提領後,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該案犯罪嫌疑事實所認被告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並非完全相同,且所認涉犯罪名也不同,故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及自白(含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LINE對話內容截圖與其提款之交易明細表。
㈣告訴人鄭雅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對話內容與轉帳交易翻拍照片;
告訴人許雅嵐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楊雅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款項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對話與匯款截圖;
告訴人林佳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對話與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林佳妮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
告訴人王姿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鄒季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對話截圖;
告訴人楊珮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頁面截圖;
告訴人林佳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江文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龍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林緁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對話與轉帳交易截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7條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旨。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為更加嚴格,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意旨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應有予以類推適用之餘地。再查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接受調查時,檢察官告知其所涉犯罪名僅記載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見113年度偵字第148號卷第29、149頁),並未就依本案偵查所得事證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具體罪名告知被告,也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而兼衡被告於偵查階段已如實供述其提供本案5個帳戶帳號予他人之事實,對於本案所涉犯罪過程並無隱瞞,且其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亦表示「我願意認罪,畢竟我確實有提供出這5個帳戶帳號,且不符商業交易習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既偵查中檢察官並未給予被告明確表示對於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是否認罪之機會,為避免影響被告受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賦予減刑寬典受到影響,仍認被告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預見申辦貸款係依照申貸者真實信用、財務狀況進行評估,若申辦貸款尚需先提供自身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進行匯款、提領以製造不實金流、美化帳戶,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亦非可取。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認罪自白之態度與兼衡其提供4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提供5個金融帳戶帳號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甚多,且該等帳戶悉數遭他人任意使用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及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多寡,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對價等),另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鄭雅蓮 假網拍帳號認證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8分 36,996元 吳東昇之樂天銀行帳戶 2 許雅嵐 偽買賣金流認證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9分 22,997元 吳東昇之樂天銀行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 15,098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 18,135元 3 楊雅琳 申請7-11賣貨便身分認證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4分 49,985元 吳東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6分 49,985元 4 林佳妮 假網拍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9分 10,000元 吳東昇之王道銀行帳戶 5 王姿云 假網拍金流協議簽署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3分 19,958元 吳東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6 鄒季軒 假網拍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2分 5,000元 吳東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3分 10,000元 7 楊佩珊 假網拍驗證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6分 49,985元 吳東昇之玉山銀行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分 49,985元 8 林佳靜 假貸款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6分 50,000元 吳東昇之玉山銀行帳戶 9 江文翔 交易誤植資料將進行扣款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0分 99,987元 吳東昇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9分 7,051元 10 林緁熙 交易錯誤取消設定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1分 16,038元 吳東昇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6分 16,038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