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簡,72,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香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7行「詐騙集團」應予更正為「他人」;

第9至11行「惟仍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悟道」(下稱「悟道」)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悟道」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9、4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暱稱「悟道」之成年人士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室種植小蕃茄工作;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2)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接受他人指示將詐騙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

(3)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其僅屬聽從他人指示、負責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次要性角色。

(4)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

(5)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賠償被害人丙○○2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卷第13、15、19、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件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五)被告因提供帳戶及受他人指示轉匯詐欺款項而受有起訴書所示之6千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衡酌被告業與被害人均成立調解並均已如數賠償業如前述,其賠償之金額遠逾犯罪所得,如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59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或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悟道」(下稱「悟道」)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從帳戶提領1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路00巷0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連結網路,使用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保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予「悟道」使用。
「悟道」取得本件帳戶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乙○○、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後,甲○○復依「悟道」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贓款轉匯至「悟道」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不法報酬。
二、案經乙○○、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將本件帳戶提供予「悟道」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於112年8月中旬,在社交軟體Tiktok認識暱稱「精彩的人」,嗣對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悟道」聯絡伊,並向伊表示:他從事東西買賣,最近轉帳太多,要伊幫忙接收轉入款項,再由伊提領,並約定每從帳戶提領1次,可獲取新台幣3,000元之對價,伊也是被騙,伊發現被騙後,就去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報案等語。
⑵惟查,被告依其智識與社會經驗應可知不得輕易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卻僅因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不詳且未曾謀面之網路友人「悟道」表示需幫忙接收轉入款項之理由,且未加以求證,即依「悟道」指示提供本件帳戶,並因此獲得6,000元不法報酬,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2 ⑴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⑴證明本件帳戶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1個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與「悟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對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因此獲取酬勞6,000元部分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