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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信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2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信凱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Linda」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結識,並經由其介紹加入由暱稱「路遙知馬力」及「浩瀚人生」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通訊軟體「LINE」中成立之「凱德集團」投資群組,由王信凱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人以投資為由面交投資款項,再將取得款項放置指定位置,並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至6萬元不等之報酬。王信凱、「路遙知馬力」及「浩瀚人生」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信昌」群組與陳貞伶聯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貞伶,致陳貞伶陷於錯誤,並相約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星巴克-嘉邑門市」面交投資款項25萬元。嗣陳貞伶發覺有異,旋即將該訊息告知員警。而待王信凱以持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智慧型手機與暱稱「浩瀚人生」聯繫後,並依其指示影印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張及空白收據1批,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再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和陳貞伶碰面,佯稱為投資公司專員並當面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張給陳貞伶,及向陳貞伶收取現金25萬元後,當場旋即為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致未能將現金層轉而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陳貞伶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凱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2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9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貞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佈局合作協議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依指示自行影印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存款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負責行使偽造之收據及取款之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及「浩瀚人生」之成年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暱稱「路遙知馬力」及「浩瀚人生」之成年人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金簡卷第11頁),又被告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等方式詐欺告訴人款項並洗錢,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部分: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本院金訴卷第69頁),是被告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加入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且被告欲依指示收取贓款放置指定位置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將製造資金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顯然漠視一般民眾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恐有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恐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之虞,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幸因告訴人警覺性高而提早報警處理,由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取回該不法贓款,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暨考量被告就參與組織及洗錢罪犯行自白犯罪而應納為量刑之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中所負責之分工及犯罪手段、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及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聲羈卷第22頁,本院金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件取得之現金2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0頁),且其自述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犯罪集團成員聯絡使用;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空白收據1批,則為被告所有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私文書及印文部分: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除能證明已經毀滅者外,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其上偽造之印文3枚,均為本案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佈局合作協議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張,雖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之罪所用,然既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受,即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件數 備註 1 Realme RMX3612廠牌型號之智慧型手機(含SIM卡2張)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為被告偽造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交付告訴人持有,不予宣告沒收。
3-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為被告偽造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交付告訴人持有,不予宣告沒收。
3-2 上開文件上之印文3枚 為偽造之印文,應予沒收。
4 空白收據1批 被告偽造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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