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簡,7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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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千慧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3819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金訴字第2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千慧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時自白(見金訴卷第32-33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又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上述犯行自白認罪(參金訴卷第32頁),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錯之態度,經告訴人同意諒解不追究(見金訴卷第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金訴卷第33頁筆錄所載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經告訴人表示諒解,亦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如前所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考量上述情節,斟酌其兼顧家庭與工作經濟(參金訴卷第33頁),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千元,俾使其知曉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戒慎並預防再犯。

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㈥不予沒收:本件告訴人表示不追究或求償,參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且被告以向公庫支付款項為緩刑之條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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