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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人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人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鄧人鳳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不詳之行騙者使用。
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7月27日19時許起,佯以蝦皮電商之買家及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及撥打電話之方式,向高嘉璘稱:需依指示操作以簽署金流保障服務云云,致高嘉璘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19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9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上開犯行,業經被告鄧人鳳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高嘉璘指述在卷(警卷第3至5頁)。
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張、告訴人與行騙者之對話、通話紀錄截圖共9張、詐騙網站截圖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6至8頁、第17至18頁、第52至56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科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上開1行為觸犯二罪名,幫助正犯詐欺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行為,承前所述,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提供帳戶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實施詐騙犯行之行騙者,容任行騙者得將本案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僅1人、受詐騙之款項非高;
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43至145頁)。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保有詐得之款項,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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