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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瀅如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以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申辦、綁定並認證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皆可於網路上向電子支付機構註冊並完成身分、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等認證程序後,開立電支帳戶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電支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出資價購或租、借用他人之電支帳戶,以供轉、匯入來源不明之資金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電支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人提領或轉帳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因需款孔急,為獲取金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晚間7、8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路上網,並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將其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行動電話號碼及國民身分證照片均傳送給該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並容任該不詳之人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街口帳戶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冀能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
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街口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乙○○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街口帳戶內(乙○○等3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時間暨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街口帳戶內所得贓款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因乙○○等3人分別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乙○○、丁○○、甲○○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如附表「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告訴人丁○○、甲○○所提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網頁擷圖、遭詐騙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及街口支付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3人之報案資料等證據。
㈢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街口調字第11303023號函暨所附本案街口帳戶之會員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號碼及國民身分證照片均提供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因此輾轉取得本案街口帳戶,再將該帳戶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後,據以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本案街口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之舉,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又被告恣意提供本案街口帳戶之使用權予不具密切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不詳陌生人使用,固非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所提供之本案街口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份子收取、處分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相關詐欺贓款如經人以網路操作電支帳戶復行轉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資料,顯有協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號碼、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後該等資料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至本案街口帳戶內,該等騙得贓款旋又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行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⑵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於107年度嘉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⑸販賣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又因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後因⑺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⑴至⑺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9至28頁),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與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6至14頁反面)。
檢察官另於起訴書敘明「被告前因販賣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應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該案係提供實體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自當深知提供金融帳戶或電支帳戶予不詳之陌生人使用,極有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而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卻未記取教訓,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率爾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幫助洗錢犯行,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應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亦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此部分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9至28頁),堪認素行非佳;
其本案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因需款孔急,於先前已因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之情形下(見偵卷第22至25頁;
本院金訴卷第71至74頁),猶第3度提供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如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渠等均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復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獲有報酬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擔任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月薪約3萬餘元,家中尚有父母,惟父母已經離婚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固曾將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號碼、國民身分證照片均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該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得支配使用本案街口帳戶,並以此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否認就此有何實際獲取報酬之情事(見警卷第4頁;
本院金訴卷第147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因此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經查,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各告訴人轉入本案街口帳戶之詐欺贓款,是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掩飾之財物具有實際管領之共同處分權限,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9日中午11時52分許,偽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od」名義,在名為「奧丁:神判特工外掛交流」之Line群組內發布出售遊戲幣之貼文,經乙○○瀏覽後與「Bod」接洽,「Bod」即對其佯稱:願以7,016元出售奧丁遊戲幣4萬2,100鑽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街口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112年8月19日晚上6時42分許 7,016元 ⑴告訴人乙○○112年8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3至30頁) ⑶本案街口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61至66頁)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偽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高國慶」名義,於某社團內發布販售家樂福錢包之貼文,經丁○○瀏覽該訊息後與「高國慶」接洽,「高國慶」即對其佯稱:願以九折之價格出售家樂福錢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操作其街口電支帳戶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街口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 1萬215元 ⑴告訴人丁○○112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7至43頁) ⑶告訴人丁○○以街口電支帳戶轉帳之交易紀錄擷圖1紙(警卷第36頁) ⑷告訴人丁○○所提其與Line暱稱「Hi」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與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高國慶」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貼文擷圖各1份(警卷第33至35頁) ⑸本案街口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61至66頁)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晚上8時許,偽以暱稱「去哪玩」名義,於「天堂M(Lineage M)台服帳號買賣/裝備交易/代保平台/小新的遊戲世界」群組內發布出售遊戲幣之貼文,再以Line暱稱「樂樂」名義對甲○○佯稱:願出售遊戲點數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本案街口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112年8月20日晚上9時21分許 1萬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⑴告訴人甲○○112年8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5至52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紙(警卷第55頁) ⑷告訴人甲○○所提「天堂M(Lineage M)台服帳號買賣/裝備交易/代保平台/小新的遊戲世界」之Line群組主頁畫面擷圖、與不詳之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及iMessage訊息擷圖各1份(警卷第53至57頁) ⑸本案街口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61至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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