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簡,83,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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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
  4. 二、證據名稱:
  5. 三、論罪科刑:
  6. 四、沒收:
  7.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8.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9.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10.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11.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2. ⑴告訴人丙○111年8月31日警詢筆錄(警1615卷第7至11頁
  13.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
  14. ⑶告訴人丙○所提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紙(警1
  15. ⑷告訴人丙○所提Line暱稱「謝依岑」之人之個人頁面擷圖及與該人
  16. ⑸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以泓科法字第Z0000000
  17. ⑴告訴人乙○○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警4669卷第3頁正
  18.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
  19. ⑶告訴人乙○○所提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擷圖、超
  20. ⑷告訴人乙○○所提其與Line暱稱「匯享-貸款專員」、「陳經理」
  21. ⑸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回覆之繳費
  22. ⑴告訴人甲○○111年8月17日、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警
  23.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
  24. ⑶告訴人甲○○所提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紙、超
  25. ⑷告訴人甲○○所提之iMessage簡訊擷圖、其與Line暱稱「
  26. ⑸本案MaiCoin帳戶之會員註冊資料、交易紀錄暨繳費條碼對應用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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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元廷


選任辯護人江立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0號、第4157號、第44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及綁定金融機構實體帳戶之虛擬通貨交易平臺帳戶均係供個人投資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出資價購或租、借用他人之虛擬通貨交易平臺帳號使用,經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之虛擬通貨交易平臺帳號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亦即藉由將該帳號之申設人身分作為「人頭」,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達到掩飾該財產犯罪所得實際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多賺取錢財,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其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所瀏覽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淑惠cherry」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張貼之廣告,傳送私人訊息與「淑惠cherry」聯繫,嗣依「淑惠cherry」指示,先後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上午11時2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註冊虛擬通貨平臺「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綁定之金融機構實體帳戶為丁○○名下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現已併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日盛帳戶〉,就上開BitoPro虛擬通貨交易平臺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及於111年8月10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5分許前某時,應予更正),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虛擬通貨交易平臺「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綁定之金融機構實體帳戶為本案日盛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隨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幣託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傳送予「淑惠cherry」,提供並容任「淑惠cherry」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丁○○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欲藉此從中分受「淑惠cherry」操作本案幣託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虛擬貨幣所賺取之利潤。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幣託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丙○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繳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加值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分別加值至如附表「虛擬貨幣帳戶」欄所示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入帳之款項經由本案幣託帳戶以虛擬通貨交易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再轉出至其他不詳交易所所屬之虛擬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淑惠cherry」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前之某時許,另指示丁○○持本案日盛帳戶之提款卡領出自本案Maicoin帳戶提領至本案日盛帳戶之款項,再將其中部分款項以其他金融機構實體帳戶轉帳至「淑惠cherry」指定之不詳金融機構實體帳戶,或逕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Maicoin帳戶提領至本案日盛帳戶之部分款項轉出至「淑惠cherry」指定之不詳金融機構實體帳戶,而丁○○知悉若配合以前揭方式提領或轉出自本案Maicoin帳戶提領至本案日盛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將可能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生金流斷點,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至洗錢之犯意,並與「淑惠cherr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前述遭詐騙後加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如附表編號3「加值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先提領至本案日盛帳戶內,再由丁○○依「淑惠cherry」之指示,於「被告提領/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前述方式,接續將如附表編號3「被告提領/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輾轉提領及轉出,以此掩飾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丁○○以上開方式賺取提供本案幣託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暨依指示提款、轉帳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93元。嗣因丙○等3人分別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丙○、乙○○、甲○○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如附表「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告訴人丙○、乙○○、甲○○提出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iMessage簡訊擷圖、網頁擷圖、遭詐騙後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超商繳費條碼擷圖、3位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等證據。
㈢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113年1月1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註冊程序、驗證教學、更換登入裝置、加值及提領交易等說明資料、本案幣託帳戶之會員註冊資料、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及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明細、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幣託帳戶之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BitoPro管理後臺資料各1份。
 ㈣現代財富公司112年12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319號函暨所附本案Maicoin帳戶之會員註冊資料、入金、提領及交易紀錄、用戶手機簡訊接收「一次性驗證碼」紀錄、同公司113年1月2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12208號函暨所附身分驗證器應用程式設定說明、本案Maicoin帳戶會員註冊資料、入金、提領及交易紀錄、本院113年1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城分行113年1月15日北富銀竹城字第1130000001號函暨所附本案日盛帳戶之歷史交易表{查詢期間:111/7/1~111/12/31}1份。
 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2年8月31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20000172號函暨所附戶名為紀明昇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
 ㈦本院113年1月3日當庭勘驗被告丁○○手機內Gmail電子郵件信箱之收信紀錄擷圖、現代財富公司寄送之簡訊內容擷圖、幣託公司寄送之簡訊內容擷圖各1份。 
 ㈧被告所提「淑惠cherry」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淑惠cherry」於臉書上刊登之廣告擷圖、被告下載之BitoPro及Maicoin手機應用程式畫面擷圖、本案日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照片、被告聯繫幣託公司客服之通聯紀錄擷圖、由幣託公司、現代財富公司傳送之電子郵件及簡訊內容各1份。
 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被告:紀明昇)。
 ㈩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修法之說明
 ⒈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非法交付帳戶罪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非法交付帳戶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從而,本次修法增訂非法交付帳戶罪部分,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對於成立幫助洗錢行為者,並無除罪化問題,不影響本案之論罪。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查被告依真實身分不詳之「淑惠cherry」指示,配合申辦本案幣託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再將本案幣託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以Line提供予「淑惠cherry」,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因此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並將本案幣託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分別作為對如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後,據以收取詐得贓款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本案幣託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此部分所為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配合申辦並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不具密切親誼或信任關係之「淑惠cherry」使用,固非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提供虛擬通貨交易平臺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促使不法份子以之作為收取、處分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相關詐欺贓款如經人以網路操作前揭帳戶進行虛擬通貨交易,例如購買某幣種之虛擬貨幣後,再將該虛擬貨幣轉出至其他不詳交易所之虛擬錢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顯有協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應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專屬之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予「淑惠cherry」,致本案詐欺集團因此輾轉取得該帳戶之掌控權,並以之收取對告訴人甲○○實施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後詐得之贓款,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已遂行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9分許至同年月29日上午9時32分許間,另依「淑惠cherry」之指示,或持本案日盛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並以其他金融機構實體帳戶轉出如附表編號3「被告提領/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部分款項,或逕將如附表編號3「被告提領/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部分款項轉出至「淑惠cherry」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實體帳戶內,其此部分所為顯已實際提領、轉帳詐欺不法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又其主觀上對於所為將使不法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加難以追查乙節亦有所預見,應認其受「淑惠cherry」指示時,對於同一已受詐騙並交付財物之告訴人,係升高其原有之幫助犯意至正犯之犯意,而參與提領或轉帳詐欺贓款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尚非於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予「淑惠cherry」之初始階段,即與對方相約其將來會再配合指示提領或轉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至本案日盛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見本院金訴卷二第89頁),則本於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就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轉帳行為,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僅成立一般洗錢罪之1罪(又被告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轉帳時,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甲○○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被告自無從於事後因升高犯意而再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故此部分即不生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升至正犯犯意之相關論罪問題,併予指明)。
 ㈣本案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予「淑惠cherry」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促使該集團不詳成員得以本案幣託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丙○、乙○○加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後,據以收取詐得贓款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部分,雖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部分雖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一併指明。
 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進而依指示提領或轉出如附表編號3「被告提領/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與「淑惠cherr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附表編號3「被告提領/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淑惠cherry」指示,陸續提領、轉出如附表編號3「被告提領/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淑惠cherry」,嗣該等帳戶資料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告訴人丙○、乙○○於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2「繳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加值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入帳之款項經由本案幣託帳戶以虛擬通貨交易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隨後轉出至其他不詳交易所所屬之虛擬錢包位址,同時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此部分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另依「淑惠cherry」指示,提升原有之幫助犯意至洗錢正犯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被告提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被告提款/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或先提款後再以其他金融機構實體帳戶轉帳,或逕行轉帳至「淑惠cherry」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實體帳戶內,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固然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本案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係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予「淑惠cherry」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為幫助洗錢行為,另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除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予「淑惠cherry」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為幫助洗錢行為外,尚包含其嗣後另依「淑惠cherry」指示,配合提領、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甲○○受騙致交付財物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至本案日盛帳戶內之款項,而與「淑惠cherr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行為,因二部分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被害對象亦有區別,應認其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及一般洗錢罪,應成立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始足以充分評價其本案應負之罪責。   
㈧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亦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及共同洗錢等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因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為求多賺取錢財,即任意提供本案幣託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如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渠等均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又被告嗣再依「淑惠cherry」指示,配合持本案日盛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另行以其他金融機構實體帳戶轉帳,或逕行轉帳至「淑惠cherry」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實體帳戶內,所為已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卷第13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先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1萬元完畢;嗣又分別以匯款方式賠償告訴人乙○○5,000元、賠償告訴人甲○○3萬9,950元,因而獲得3位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113年3月20日及同年4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49至35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9、27、51至53頁),足見被告已設法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取之報酬數額(詳後述)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科技公司之作業員,月薪約3萬8,000元,現與配偶分居中,家中尚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二第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屬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之財產犯罪,二部分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實施相似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已先後賠償如附表所示之3位告訴人完畢,因而獲得3位告訴人之諒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依「淑惠cherry」之指示,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暨依指示提領、轉出自本案Maicoin帳戶提領至本案日盛帳戶之詐欺贓款,因而從中保有剩餘未經指示轉出之1萬593元為其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此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二第90頁),是就該未扣案之不法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告訴人丙○1萬元,另曾分別以匯款方式賠償告訴人乙○○5,000元及賠償告訴人甲○○3萬9,950元,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於案發後所支付之和解及賠償金額,合計已遠逾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自足以剝奪其本案共同洗錢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所得,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益之立法目的,是被告既願意支付超出其本案得以支配犯罪所得之金額以賠償本案3位告訴人所受損失,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1萬593元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支配、處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詐欺贓款,是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掩飾之財物具有實際管領之共同處分權限,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加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Maicoin帳戶而提領至本案日盛帳戶內,嗣又遭被告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出至「淑惠cherry」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實體帳戶,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其提領或轉出之款項,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繳款時間
加值金額
虛擬貨幣帳戶
被告提領/轉帳時間
被告提領/轉帳金額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許,先偽以Line暱稱「謝依岑」之名義結識丙○,續向丙○佯稱:可在「國泰信貸專業借貸服務商」網站上輸入申辦貸款之資料,然因丙○輸入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嗣遭凍結,如欲解除凍結設定,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加值右欄金額至右欄虛擬貨幣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該等入帳之款項經由虛擬貨幣交易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並轉出至其他不詳交易所所屬之虛擬錢包位址。
111年8月28日晚上7時許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⑴告訴人丙○111年8月31日警詢筆錄(警1615卷第7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615卷第13至15頁)
⑶告訴人丙○所提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紙(警1615卷第17頁)
⑷告訴人丙○所提Line暱稱「謝依岑」之人之個人頁面擷圖及與該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與暱稱「在線客服」之人傳送之網頁對話訊息擷圖、國泰信貸專業借貸服務商網頁擷圖各1份(警1615卷第19至23頁)
⑸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回覆之資料暨繳費代碼對應用戶、本案幣託帳戶之會員註冊資料、加值及提領交易明細(警1615卷第25至31頁)
111年8月28日晚上7時許
5,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日,先在網路上刊登一頁式借款廣告吸引乙○○注意,經乙○○點選該廣告網址後,再偽以Line暱稱「匯享-貸款專員」、「陳經理」等名義,向乙○○佯稱:欲申請貸款須依指示繳納押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加值右欄金額至右欄虛擬貨幣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該等入帳之款項經由虛擬貨幣交易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並轉出至其他不詳交易所所屬之虛擬錢包位址。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28分許,應予更正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⑴告訴人乙○○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警4669卷第3頁正、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669卷第10至12頁)
⑶告訴人乙○○所提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擷圖、超商繳費條碼擷圖各1紙(警4669卷第13頁)
⑷告訴人乙○○所提其與Line暱稱「匯享-貸款專員」、「陳經理」等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警4669卷第13至20頁)
⑸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回覆之繳費代碼對應用戶資料、本案幣託帳戶之會員註冊資料、加值及提領交易明細(警4669卷第4至8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6日早上6時50分許,先以借貸簡訊吸引甲○○注意,嗣再偽以Line暱稱「陳瑀詩」之名義,向甲○○佯稱:必須先在「國泰信貸專業借貸服務商」之網站上註冊帳號方能借款,惟因甲○○輸入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遭凍結,如欲解除凍結設定,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加值右欄金額至右欄虛擬貨幣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7日晚上7時39分許,自右欄虛擬貨幣帳戶轉出4萬8,498元至本案日盛帳戶內,再由丁○○依指示於右欄時間,或提領本案日盛帳戶如右欄所示之金額後再行轉帳,或逕自本案日盛帳戶轉出右欄所示之金額至「淑惠cherry」指定之不詳金融機構實體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晚上7時27分許
1萬9,975元
本案MaiCoin帳戶
111年8月18日晚上6時39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⑴告訴人甲○○111年8月17日、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警2105卷第11至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105卷第29至31、35至36頁)
⑶告訴人甲○○所提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紙、超商繳費條碼擷圖1紙(警2105卷第37、41頁)
⑷告訴人甲○○所提之iMessage簡訊擷圖、其與Line暱稱「陳瑀詩」之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警2105卷第39至41頁)
⑸本案MaiCoin帳戶之會員註冊資料、交易紀錄暨繳費條碼對應用戶資料(警2105卷第19至25頁)
111年8月19日上午9時29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
2,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1年8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
1萬9,975元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28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
7,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1年8月29日上午9時32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超額提領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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