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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4221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金訴字第1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美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而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對第1 次(或經裁處5 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 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即一律不得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73、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稱因投資獲利要將錢領出而將其帳戶資料寄出予他人,然被告提供其帳戶給他人使用,就上述情事卻未能提出任何佐證,則其既明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詐欺不法份子即有造成金流斷點之不確定故意,故應無依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情形。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農會帳戶,向被害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名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於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2 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向3 名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將其名下帳戶供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積極與被害人余宛霖、吳芷妮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付款,而經被害人同意諒解等節(參金訴卷第31-32 頁調解筆錄、第33頁、第3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71-73 頁匯款執據),兼衡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0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況被告目前已付調解筆錄之部分賠償合計新臺幣40,000元完畢,其餘分期付款,詳如前述,倘對被告再予宣告沒收,亦恐過苛之虞;
另未扣案之被告上開帳戶資料雖供幫助詐欺等所用之物,惟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一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亦得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且與被害人余宛霖、吳芷妮皆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促其履行與被害人間之調解筆錄後續分期付款,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分期支付款項,倘被告爾後有違反上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被害人) 支付方式 【參金訴卷第31-32 頁調解筆錄】 1 80,000元 余宛霖 自民國113 年5 月15日起至113 年12月15日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0元,如 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30,000元 吳芷妮 自民國113 年5 月15日起至113 年7 月15日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0元,如 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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