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簡,8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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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6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王育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育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1.刑法第339條之4於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然本件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修正後並無對其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被告與「會計Kaisha馥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加重減輕: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然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固不可取,惟其所涉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金額不高,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有電話紀錄、交易明細存卷可查,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上開部分均係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及分工,所詐騙告訴人之金額,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因受傷目前無法工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64號
被 告 王育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育瑩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前某時,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會計Kaisha馥萱」之人(下稱「會計Kaisha馥萱」)所屬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4號判決確定),與「會計Kaisha馥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育瑩提供自己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會計Kaisha馥萱」,嗣於112年1月14日19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Penny」、「唐立杰ZJ操盤」聯絡陳○○,佯稱透過NYMEXTW網站(網址:phonenix.nymex2023tw.com)代為操作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6日13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王育瑩再依「會計Kaisha馥萱」指示,領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贓款2萬元,以超商代碼繳款方式轉出,以掩飾贓款之去向。
嗣因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育瑩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王育瑩坦承有提供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會計Kaisha馥萱」,並依其指示領款後,以其給予之超商代碼繳款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被騙,我不知道這行為是詐騙」等語。
②惟查,被告曾有淪為人頭戶疑慮,仍為急於得款,遂依「會計Kaisha馥萱」指示,持續提領款項並至超商以代碼繳款,容任相關不法情事之發生,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詞 告訴人遭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①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被告與「會計Kaisha馥萱」對話內容截圖 ①證明告訴人遭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旋被提領之事實。
②被告依照「會計Kais ha馥萱」指示領款,至超商以代碼繳款之事實。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第184號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佐證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以相同模式詐騙其他被害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會計Kaisha馥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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