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簡,8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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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54號、第10320號、第11994號、第12302號、第12605號、第12606號、第13139號、第13140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955號、第15529號、第15501號、第14545號、113年度偵字第1609號、第2075號、第20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明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五)。

二、被告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成年人陳信成,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王○青、被害人陳○鳳、林○芬,使其等各接續匯款2筆、2筆、3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共15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檢察官雖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節已負舉證責任。

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其刑。

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六、刑之減輕:

(一)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素行非佳,詎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共15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造成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為洗錢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二)被告自陳並未獲得報酬(見112年度偵字第9154號卷第31頁),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5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3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94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0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06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40號
被 告 陳明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9時48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信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迨「陳信成」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王○青、涂○琪、陳○鳳、鄭○眞、李○明、賴○芬、高○孜及江○珍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或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他人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王○青、涂○琪、陳○鳳、鄭○眞、李○明、賴○芬、高○孜及江○珍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涂○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鄭○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賴○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高○孜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江○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借給伊朋友「陳信成」,但他的住址、電話號碼、車牌號碼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伊沒有辦法提出任何證據或證人以證明上開合庫銀行係借給「陳信成」云云。
2 告訴人王○青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王○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 告訴人涂○琪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涂○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被害人陳○鳳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陳○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 5 告訴人鄭○眞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鄭○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6 被害人李○明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李○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賴○芬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賴○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市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高○孜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高○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9 告訴人江○珍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江○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12年8月11日合金朴子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約定轉出帳號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5日,臨櫃將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11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王○青、涂○琪、鄭○眞、賴○芬、高○孜、江○珍及被害人陳○鳳、李○明遭詐匯入上開合庫銀行之款項,遭他人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而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所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陳明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且據被告所述,其在不知悉「陳信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情形下,即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而以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相當理解能力,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況被告自始無法提供完整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仍隨意將原應專屬其個人使用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係用以作為非法之用。
是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而猶仍提供,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王○青、涂○琪、鄭○眞、賴○芬、高○孜、江○珍及被害人陳○鳳、李○明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時間、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王○青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自稱「林佳雯」並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王○青,向王○青佯稱:有好的股票可以投資云云,致王○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2日9時34分許,匯款3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154號 於112年5月12日12時7分許,匯款30萬元。
2 涂○琪 (提告) 於112年3月4日,自稱「賴政憲」、「劉嘉綺」並致電涂○琪,向涂○琪佯稱:將給予股票資訊供投資獲利云云,致涂○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9日11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320號 3 陳○鳳 (未提告) 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自稱「劉嘉綺」並以LINE聯繫陳○鳳,向陳○鳳佯稱:得透過「鼎盛資產公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2年5月2日9時48分許,轉帳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994號 於112年5月2日9時50分許,轉帳2萬元。
4 鄭○眞 (提告) 於112年3月16日,自稱「琳琳」並以LINE聯繫鄭○眞,向鄭○眞佯稱:得經由「鼎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2年5月8日11時3分許,轉帳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302號 5 李○明 (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自稱「施昇輝」、「張靜雯」並以LINE聯繫李○明,向李○明佯稱:得透過「鼎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8日11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605號 6 賴○芬 (提告) 於112年5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賴○芬與之聯繫,以LINE暱稱「陳雅婷(BECKY)」向賴○芬佯稱:得透過「鼎盛e化」APP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賴○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8日10時32分許,匯款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606號 7 高○孜 (提告) 於112年2月8日,在影音平台YOUTUBE投放不實投資廣告,經高○孜與之聯繫,自稱「李永年」、「Aileen」並以LINE聯繫高○孜,向高○孜佯稱:得透過「精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高○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8日11時3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139號 8 江○珍 (提告) 於112年3月27日,以LINE暱稱「琳琳」(後改為「陳琳」)聯繫江○珍,向江○珍佯稱:將每天通知投資標的,並得透過「鼎盛」平台獲利云云,致江○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
於112年5月2日10時1分許,無摺存款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140號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955號
被 告 陳明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明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5月2日9時48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信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迨「陳信成」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李佳慧」向陳○熹佯稱加入利金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熹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2日1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陳○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熹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各1份。
(三)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各1份。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54、10320、11994、12302、12605、12606、13139、1314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上開案件為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件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01號
被 告 陳明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送貴院信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明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5月2日9時48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信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迨「陳信成」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2日9時許,以LINE暱稱「李雨萱」向林○芬佯稱透過鼎盛資產投資信託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林○芬陷於錯誤,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林○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林○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各1份。
(三)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各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54、10320、11994、12302、12605、12606、13139、1314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上開案件為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12日9時8分 10萬元 2 112年5月12日9時9分 10萬元 3 112年5月12日9時10分 10萬元 附件四: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29號
被 告 陳明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信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明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5月2日9時48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信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迨「陳信成」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日,以LINE暱稱「阮慕樺」、「Yelo」向葉○桃佯稱加入精誠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葉○桃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0時31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橫山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葉○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葉○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葉○桃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
(三)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54、10320、11994、12302、12605、12606、13139、1314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55號案件移送併辦,現由貴院(信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上開案件為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件五: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0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076號
被 告 陳明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送貴院(信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明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5月8日10時38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信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迨「陳信成」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爰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件帳戶。
案經周○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及王○驊、詹○方、彭○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周○成、王○驊、詹○方、彭○螢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周○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存摺封 面各1份。
(三)告訴人王○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四)告訴人詹○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五)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使告訴人4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54、10320、11994、12302、12605、12606、13139、1314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55號、第15501號、第15529號案件移送併辦,現由貴院(信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上開案件為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人別 詐術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周○成 以LINE暱稱「助理黃筱蓉」向告訴人周○成佯稱:加入「精誠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8日14時25分 10萬元 2 告訴人王○驊 以LINE暱稱「賴憲政」向告訴人王○驊佯稱:下載應用程式「鼎盛」投資,以獲利云云。
112年5月8日10時38分 14萬元 3 告訴人詹○方 以LINE暱稱「李婉靜」向告訴人詹○方佯稱:可透過「勝昱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13時11分(誤載為12時55分) 15萬元 4 告訴人彭○螢 以LINE暱稱「賴憲政」向告訴人彭○螢佯稱:下載應用程式「鼎盛」投資,以獲利云云。
112年5月9日9時9分(誤載為4分)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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