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簡,9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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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京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20號、第9783號、第1443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京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蔡京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一)核被告2次所為,就提供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孫弘」之成年人使用,並將告訴人李○芸、曾○珈2人遭詐騙款項,轉匯至「孫弘」指定之帳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提供一卡通電支帳戶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告訴人曾○珈,使其接續匯款2次,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僅論以詐欺取財罪1罪。

(二)被告與「孫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孫弘」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並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足認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2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2次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被告仍將其一卡通電支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被告將贓款轉匯予他人,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因年紀尚輕,始聽信他人之話術,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6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一卡通電支帳戶資料予他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20號
112年度偵字第9783號
112年度偵字第14430號
被 告 蔡京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京燕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帳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轉帳之工作,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並進行轉帳之俗稱「車手」行為,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孫弘」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京燕於民國110年4月10日過LINE之通訊軟體,將其向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件一卡通電支帳戶)提供給該「孫弘」之成年人使用;
該人取得蔡京燕之上開一卡通之帳號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①於112年4月11日,向李○芸佯稱可以參與投資平台並獲得高額利益等語,使李○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15時56分,以其自身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ATM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蔡京燕上開一卡通帳戶內。
②於112年4月11日,向曾○珈佯稱可以參與投資博奕可獲得高額利益等語,使曾○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16時35分,以其自身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蔡京燕上開一卡通帳戶、同年4月12日19時54分以網路轉帳匯款方式匯款1 萬元至蔡京燕上開帳戶內。
蔡京燕收到上開款項後,即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出進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此等帳戶均由警另行追查)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為犯罪所得之隱匿。
二、案經曾○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李○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京燕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包含被告每個月可分得3萬元)。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珈、李○芸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45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人曾○珈受騙及匯款之經過。
4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交易紀錄 本件一卡通帳號是被告申請、被告收取詐欺款項並轉匯之經過 5 手機對話截圖(被告與孫弘之間) 被告提供一卡通帳號,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之經過)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墊子之復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珈玉山銀行存摺交易紀錄、曾○珈與孫弘LINE對話文字、曾○珈網路轉帳紀錄 曾○珈受騙過程。
7 李○芸玉山銀行轉帳紀錄單、李○芸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 李○芸被詐騙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參與詐騙曾○珈、李○芸之轉帳匯款(車手行為),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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