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盧昆詠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將自身金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昆詠在本院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2次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 (三)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雖客觀均有數次匯款行為,
-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 (五)爰審酌被告在本案分工中非立於主導角色,僅接受行騙者
-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取任何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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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昆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4號、第164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昆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昆詠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而同意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再代為提領交付他人,將可能與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致難以追查違法款項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由盧昆詠於民國112年4月4日8時47分許向連嘉鴻借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封面後,先以LINE傳送給上開行騙者,嗣取得前開資料之行騙者,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甲○○等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甲○○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盧昆詠則於同年月8日20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夜市內向連嘉鴻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依行騙者指示提領前開甲○○等人匯入之遭詐騙款項,並交付給行騙者,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昆詠在本院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在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字第698號卷第7至8頁;
警字第954號卷第2至4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告訴人甲○○提供之與行騙者對話、通話紀錄截圖共8張、轉帳明細截圖2張、告訴人丙○○提供之安全提示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各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1張在卷可憑(警字第698號卷第23至25頁、第31至35頁;
警字第954號卷第8至20頁;
偵字第6388號卷第24至2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並未載明有何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
再者,若以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似認被告有涉犯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被告所述,其並無法判斷與其談話過程中之人究竟是否為同一人,又觀諸本案證據資料,僅可徵有不同暱稱之人似以不同身分與被告交談,然究是否同一人並無法認定,是應有利於被告為認定,則本案自難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本院金訴卷第64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雖客觀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行騙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被告在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所涉洗錢犯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在本案分工中非立於主導角色,僅接受行騙者之指示,負責收受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分擔,惟仍因此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仍屬非當;
考量被告在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取任何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詐欺所得,是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甲○○ 行騙者於112年4月9日13時18分許,以不詳暱稱透過「蝦皮網站」聯繫告訴人甲○○並附上釣魚網址,藉告訴人甲○○點入連結聯繫之機會,由假冒蝦皮客服專員向告訴人甲○○佯稱需簽金流服務協定,再假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4月9日14時31分許 ②112年4月9日14時50分許 ①2萬3,122元 ②1萬2,085元 2 丙○○ 行騙者於112年4月9日14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平氣和」聯繫告訴人丙○○並附上釣魚網址,藉告訴人丙○○聯繫之機會,由假冒7-11官方客服向告訴人丙○○佯稱需簽金流服務協議,再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4月9日15時24分許 4萬4,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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