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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耘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金簡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476、10513、12979號、112年度偵字第164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919號、112年度偵字第48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主張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9頁),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耘澤未與被害人黃惠滿(上訴書誤載為黃惠「海」)和解,致被害人黃惠滿之損失無法獲得賠償,另被告縱與被害人李宗翰和解,然於和解後亦未履行,經被害人黃惠滿、李宗翰均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本件被害人高達25人,被告販賣帳戶行為,已造成社會動蕩不安,若不分情節一律輕判,將使此類犯罪日益猖獗,原審量刑僅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顯有未當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罪科刑,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主觀上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金融帳戶更會為他人用以收取、提領不法所得,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竟僅因缺錢而甘冒上開風險貿然提供本案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騙,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與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自白認罪與其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受騙人數、受騙金額,另被告雖有與部分被害民眾成立調解,但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被告自陳其因本案提供帳戶實際上獲得35,000元之對價等),暨刑事陳報狀所載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金訴卷第273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無誤,又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敘明量刑審酌之相關情狀,所處刑度輕重得宜,無違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原判決並無其他得認上訴有理由之瑕疵。
是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耘澤
選任辯護人 林家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76、10513、12979號、112年度偵字第164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919號、112年度偵字第4887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耘澤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能預見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犯罪事實「透過其高中同學方超緯(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透過其高中同學方超緯(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起訴)出售並交付予鄭忠隆『咻哥』、『阿揚』、『呂銘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蔡耘澤明知或已預見有三人以上)」,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透過其高中同學方超緯(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透過其高中同學方超緯(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起訴)出售並交付予鄭忠隆『咻哥』、『阿揚』、『呂銘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後補充「(無證據證明蔡耘澤明知或已預見有三人以上)」,且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均補充「(無證據證明蔡耘澤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方式有使用網際網路等傳播供據對公眾散布)」,與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均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及增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9日職務報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7月25日函與附件」、「被告蔡耘澤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等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蔡耘澤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其被訴與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罪名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並未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正犯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上開帳戶,及得以藉由該等帳戶轉匯、提領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91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部分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究;
另其餘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並非相同部分,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具有上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此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六、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因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主觀上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金融帳戶更會為他人用以收取、提領不法所得,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竟僅因缺錢而甘冒上開風險貿然提供本案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騙,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與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自白認罪與其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受騙人數、受騙金額,另被告雖有與部分被害民眾成立調解,但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被告自陳其因本案提供帳戶實際上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對價等),暨刑事陳報狀所載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金訴卷第273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實際獲得35,000元之對價,核與證人方超緯所述相符,而上開對價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該部分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與被害人、告訴人,且被告與部分被害民眾成立調解後,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又上開款項若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林俊良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黃惠滿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30,000元 2. 袁家弘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50,000元 3. 羅俊宏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58,600元 4. 沈英良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30,000元 5. 何勇男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30,000元 6. 陳鴻億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4分,29,300元 7. 黎玉娟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30,000元 8. 林乃文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9分,29,500元 9. 莊侑倫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30,000元 10. 林威彤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5分,60,000元 11. 丁如美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4分,30,000元 12. 劉峻榮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4分,30,000元 13. 黃博良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4分,30,000元 14. 黨傳翔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7分,29,200元 15. 劉人碩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3分,30,000元 16. 吳佳怡(66年次) 假投資 111年4月30日上午10時25分,30,000元 17. 蘇秀蓁 假投資 111年4月30日上午11時22分,30,000元 18. 巫瑀玲 假投資 111年4月30日上午11時38分,30,000元 19. 沈美妙 假投資 111年4月30日上午11時58分,30,000元 20. 蔡琬琪 假投資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7分,100,000元 21. 黃雅函 假投資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33分,29,500元 22. 劉元生 假投資 111年4月30日中午12時52分,30,000元 23. 郭秀慧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29,500元 24. 李宗翰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30,000元 25. 吳佳怡(78年次)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30,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76號
111年度偵字第10513號
111年度偵字第12979號
112年度偵字第1640號
被 告 蔡耘澤 ○ OO○○○○OO○O○O○○○
○○○○○○○○○○○○OOOO○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耘澤(原名:蔡文祥)能預見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某時,在其位在嘉義縣○○鎮○○里○○0000號住處外,將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代價,透過其高中同學方超緯(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件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袁家弘、莊侑倫、林威彤、劉峻榮、黃博良、巫瑀玲、沈美妙、劉元生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嗣袁家弘、莊侑倫、林威彤、劉峻榮、黃博良、巫瑀玲、沈美妙、劉元生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峻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莊侑倫、沈美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袁家弘、劉元生、黃博良、林威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耘澤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蔡耘澤坦承將本件帳戶之帳戶資料於上揭時、地交付予另案被告方超緯之事實,惟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上揭資料,並未出售本件帳戶亦未收取對價云云。
2 另案被告方超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⑴另案被告方超緯供稱係為綽號「蛋塔」之人向被告收購本件帳戶,收購時有明確向被告表示係以4萬元收購,嗣後並於扣除借款5000元外,匯款3萬5000元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26日13時46分許,有收取3萬5000元匯款之事實。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179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 告訴人袁家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袁家弘提出之網路交易截圖、通訊軟體LINE首頁截圖、詐騙網站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莊侑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莊侑倫提出之詐騙網站截圖、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告訴人林威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威彤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對象帳戶整理、網路交易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告訴人劉峻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劉峻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及詐騙網站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 告訴人黃博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博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詐騙網站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8 被害人巫瑀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巫瑀玲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告訴人沈美妙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沈美妙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0 告訴人劉元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 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耘澤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
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19號
112年度偵字第4887號
被 告 蔡耘澤 ○ OO○○○○OO○O○O○○○
○○○○○○○○○○○○OO○○O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耘澤(原名:蔡文祥)能預見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某時,在其位在嘉義縣○○鎮○○里○○0000號住處外,將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代價,透過其高中同學方超緯(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起訴)出售並交付予鄭忠隆「咻哥」、「阿揚」、「呂銘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件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沈美妙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證據清單(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及證述)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耘澤警詢之供述 ①因為缺錢把永豐銀行存摺提款卡、帳密交給方超瑋。
②交出後該帳戶內有2筆各5萬元以街口支付儲值轉帳。
後來上面的人發現,就於4月30日下午5點多來找伊,以為伊私吞贓款,其中有「祺豊」,第二次是5月12日「祺豊」和其他人帶方超緯來和伊對質,這次方超緯有被打兩拳、伊有被打臉部兩拳。
2 同案被告方超緯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①有向蔡文祥收這本永豐銀行帳戶,蔡文祥賺4萬,伊賺2萬。
收簿子時有告訴蔡文祥是要做詐騙用,去交給上手那個網友「蛋塔」,發現來的對方是呂銘祥,有將帳號和密碼傳訊給蛋塔。
②過程中蔡文祥說他有急需,從帳戶內轉走10萬元,當天中午「蛋塔」就馬上傳訊息給伊,要伊把錢轉回去。
到晚上呂銘祥和一個男子(陳祺豊)就到伊家質問伊,要伊還錢。
③111年5月12日23時陳祺豊、林順良、呂銘祥、和兩個伊不認識的人帶伊去跟蔡文祥對質,途中都是由副駕駛座的人(水雞)發號施令。
3 同案被告鄭忠隆警偵訊之供述 ①自承綽號是「水雞」、曾於111年5月12日23時、和呂銘祥、林順良、陳祺豊載方超緯去和蔡文祥對質,並和林順良一起毆打方超緯,當時林順良有問方超瑋要如何還錢。
4 同案被告陳祺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①有和林順良一起去布袋找過蔡文祥討債。
去和蔡文祥談的時候,有加蔡文祥LINE朋友。
5 同案被告呂銘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①有去向方超緯收1 本簿子(即本案蔡文祥之簿子及提款卡)。
②有於111年5月12日23時,和林順良、陳祺豊、方超緯和一名不認識的人去布袋,讓方超瑋和對方對質。
現場有說到「錢被人家轉走」。
6 同案被告林順良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①有去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
②有和鄭忠隆(水雞)去找蔡文祥討債。
7 蔡耘澤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 被害人相關匯款過程
(二)證據清單(被害人被害部分之證據清單):
編號 告訴人 證據 受理被害人報案機關、卷證頁碼(下列警卷係指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176691號警卷) 1 沈美妙 1、告訴人沈美妙於警詢之指訴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卷581至584頁 2、國泰世華存摺封面、交易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卷585至588頁 3、告訴人沈美妙與LINE暱稱「開戶經理」的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卷589至592頁 4、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警卷593至598頁 2 黎玉娟 1、告訴人黎玉娟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黎玉娟僅以電話向165報案,未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已製作員警職務報告))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圈存單警卷599至600頁 3 莊侑倫 1、告訴人莊侑倫於警詢之指訴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警卷601至602頁 2、告訴人莊侑倫與LINE(ID:OOOOOOOO、OOOOOOOO)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603至608頁 4 劉峻榮 1、告訴人劉峻榮於警詢之指訴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卷609至612頁 2、告訴人劉峻榮與暱稱「李安琪」的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明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卷613至61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卷620至628頁 5 李宗翰 1、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之指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卷629至630頁 2、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卷631至632頁 3、人頭帳戶蔡文祥交易明細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卷633至674頁 6 劉元生 1、告訴人劉元生於警詢之指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卷675至678頁 2、匯款交易明細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卷679至680頁 7 黨傳翔 1、告訴人黨傳翔於警詢之指訴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卷681至68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卷683至687頁 3、匯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黨傳翔與LINE暱稱「陳媛媛」的對話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卷688至690頁 8 陳鴻億 1、告訴人陳鴻億於警詢之指訴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卷691至692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卷693至698頁 9 林乃文 1、告訴人林乃文於警詢之指訴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699至704頁 2、匯款交易明細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705至706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707至710頁 10 吳佳怡 1、告訴人吳佳怡於警詢之指訴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卷711至716頁 2、告訴人吳佳怡與LINE暱稱「peter」的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卷717至728頁 11 蘇秀蓁 1、告訴人蘇秀蓁於警詢之指訴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729至734頁 2、告訴人蘇秀蓁與LINE暱稱「承兌」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735至744頁 12 蔡琬琪 1、告訴人蔡琬琪於警詢之指訴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卷745至746頁 2、告訴人蔡琬琪與LINE暱稱「李安、陳雨菲、侯立成」的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卷747至758頁 13 袁家弘 1、告訴人袁家弘於警詢之指訴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卷759至76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卷763至770頁 14 黃惠滿 1、告訴人黃惠滿於警詢之指訴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卷771至77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卷777至781頁 3、匯款交易明細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卷782至784頁 15 劉人碩 1、告訴人劉人碩於警詢之指訴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卷785至788頁 2、告訴人劉人碩與LINE暱稱「課服李安琪」的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卷789至792頁 16 黃雅函 1、告訴人黃雅函於警詢之指訴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警卷793至798頁 2、網路匯款紀錄、告訴人黃雅函與LINE暱稱「課服李安琪」的對話紀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警卷799至806頁 17 丁如美 1、告訴人丁如美於警詢之指訴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卷807至80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卷809至817頁 3、匯款交易明細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卷818至819頁 4、告訴人丁如美與LINE暱稱「侯立成」的對話紀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卷820頁 18 林威彤 1、告訴人林威彤於警詢之指訴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821至828頁 2、匯款交易明細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829至844頁 19 郭秀慧 1、告訴人郭秀慧於警詢之指訴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卷845至85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卷851至866頁 3、匯款交易明細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卷867至870頁 4、告訴人郭秀慧與LINE暱稱「佩佩」的對話紀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卷871至872頁 20 羅俊宏 1、告訴人羅俊宏於警詢之指訴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卷873至876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卷877至892頁 21 吳佳怡 1、告訴人吳佳怡於警詢之指訴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警卷893至898頁 2、告訴人吳佳怡與暱稱「李安琪」的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警卷899至904頁 22 黃博良 1、告訴人黃博良於警詢之指訴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卷905至910頁 2、告訴人黃博良與暱稱「至尊幫」的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卷911至916頁 23 沈英良 1、告訴人沈英良於警詢之指訴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卷917至92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卷921至932頁 24 何勇男 1、告訴人何勇男於警詢之指訴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卷933至936頁 2、告訴人何勇男與暱稱「李安琪」的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卷937至938頁 25 巫瑀玲 1、告訴人巫瑀玲於警詢之指訴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939至94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941至95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954至956頁 三、核被告蔡耘澤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
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蔡耘澤前曾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9476號、111年度偵字第10513號、111年度偵字第12979號、112年度偵字第1640號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周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與該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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