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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蓁
住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潭底零售市場0樓 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52號、第1768號、第4139號、第9505號、第109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甚明。
查被告何孟蓁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審卷第73、99頁)、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本審卷第103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經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可參(本審卷第9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向檢察官確認無誤(本審卷第106、107頁)。
故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薛有良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因而陷入生活困頓,然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為良好,原審法院判竟僅輕判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顯然過輕,告訴人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尚難甘服。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
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人士或告訴人等5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騙人士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
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併予斟酌,檢察官僅以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為良好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提起上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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