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簡上,5,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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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定有明文。

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

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與以實體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俊睿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並提及上訴理由後補,而未敘明任何理由,且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依上開說明,本案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事。

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2仟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業已具體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提供帳戶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為賺取報酬,仍將本案帳戶交給實施詐騙犯行之行騙者,容任行騙者得將本案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加以轉匯其內所得款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手段、所致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審判決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是本案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及併科1萬元罰金,更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且犯罪所得2仟元之沒收及追徵,亦於法有據,是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6月1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金簡上卷第107-109、129-136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7號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俊睿明知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上午某時許,在址設嘉義市西區南京路之「網路客棧網咖」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蘇永德」之行騙者使用。
嗣上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8月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投資可賺錢等節,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5日13時40分許、同日14時17分許,陸續匯款83萬元、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行騙者隨即將款項轉出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睿在本院坦白承認,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明細1份、被害人甲○○提供之臺灣銀行111年8月15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2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詐騙網站操作畫面截圖6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0頁、第12至18頁、第27至8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科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行騙者,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係作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藉由提供本案帳戶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5年度嘉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5年度嘉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後復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7年6月14日就上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態樣均為不同,經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並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提供帳戶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為賺取報酬,仍將本案帳戶交給實施詐騙犯行之行騙者,容任行騙者得將本案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加以轉匯其內所得款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在本院坦承犯行;
暨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素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可參,以及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手段、所致損害,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在偵查中雖自陳係以6,000元代價將帳戶資料交付給「蘇永德」,惟在本院自陳,最後僅收到2,000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0頁),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收取6,000元報酬,是應以有利於被告認定,被告本案獲取2,000元報酬,而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後遭行騙者轉匯殆盡,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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