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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苑伶
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偵字第7801號、111年度偵字第8141號、112年度偵字第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金苑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並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因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下稱「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後,竟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3時43分許前某日,將其所申設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使用。
嗣「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許秋美、戴滿霜、印文琪3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金苑伶再依「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將前開提領款項交付黃沛琪,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金苑伶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1,680元之報酬。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金苑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沛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許秋美:⒈告訴人許秋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許秋美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㈣告訴人戴滿霜:⒈告訴人戴滿霜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戴滿霜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LINE」訊息文字紀錄各1份。
㈤告訴人印文琪:⒈告訴人印文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印文琪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㈥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㈦告訴人許秋美、戴滿霜及印文琪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㈧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㈨被告於110年8月26日20時18時、19分、110年9月8日12時19分許提領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本案依「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復依「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指示交與黃沛琪等行為,然被告對於告訴人許秋美、戴滿霜及印文琪遭詐欺集團詐騙情形,事先並不知情,其亦未對渠等從事詐騙行為,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我跟「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沒有通話、視訊,我只有跟黃沛琪碰面,我不知道「湯姆先生比特幣Btc」、黃沛琪是否為不同人等語,衡以現在科技進步,若非親自見面,尚無法排除同一人以變音設備佯稱為不同之人,是被告對「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及黃沛琪是否為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已屬有疑。
本案尚乏其他足證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證,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應為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以,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共3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就卷證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就該等部分對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業如前述,參以詐欺取財之態樣甚多,且非必然由三人以上所為,自難認被告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據檢察官及被告就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言詞辯論,且僅減少檢察官論罪之加重要件,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金苑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本件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3次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4,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犯本件3次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之未扣案現金41,68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等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至於檢察官固依告訴人許秋美之請求,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等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已如前述;
且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許秋美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9頁),因認以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為適當。
從而,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轉帳時間 被告提領/轉帳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地點 備註 1 許秋美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許秋美以通訊軟體WhatsApp結識之機會,佯裝為FBI探員「Alberto Rodriguez」向告訴人許秋美佯稱:得協助將兩年前受騙款項取回,惟須先依指示付清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許秋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6日13時43分許 111,680元 ①110年8月26日20時16分許 ②110年8月26日20時17分許 ③110年8月26日20時18分許 ④110年8月27日22時4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①嘉義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嘉興分行ATM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民雄正大店 111年度偵字第7801號 2 戴滿霜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藉與告訴人於社群軟體臉書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偉」、「將軍」向告訴人戴滿霜佯稱:「王偉」為軍醫,因戰亂嚴重,為提早退休,急需借款離營云云,致告訴人戴滿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以出借款項。
110年9月8日10時48分許 35萬元 110年9月8日12時19分許 35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嘉興分行 111年度偵字第8141號 3 印文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某時,藉與告訴人印文琪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之機會,以暱稱「詹姆士」、長官「general scott miller」向告訴人印文琪佯稱:為聯合國所屬伊拉克軍醫,急需支付退休違約金云云,致告訴人印文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以出借款項。
110年8月27日13時21分許 13萬元 ①110年8月27日22時48分許 ②110年8月27日22時49分許 ③110年8月27日22時50分許 ④110年8月27日22時51分許 ⑤110年8月27日22時52分許 ⑥110年8月28日23時14分許(轉帳)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5元 ⑤2萬元5元 ⑥3萬15元(轉帳) ①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民雄正大店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⑤同上 ⑥不詳地點 112年度偵字第539號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款項所屬告訴人 1 110年8月27日某時許 24萬元(檢察官誤載為至少21萬元) 嘉義縣民雄火車站旁郵局前 ①許秋美 ②印文琪 2 110年9月8日20時許 35萬元 嘉義縣民雄火車站旁郵局前 戴滿霜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許秋美部分 金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戴滿霜部分 金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印文琪部分 金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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