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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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安能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人,蒐集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重利犯行非法轉帳使用,或欲令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財產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竟基於其發生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重利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其上址住所附近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重利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重利犯罪。

嗣該重利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嘉義縣議會對面停車場,乘告訴人郭O珮需款孔急之際,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國華」之重利集團成員貸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告訴人,預扣利息2萬元,實際交付4萬元予告訴人,並約定每日還款6,000元,15日還完,月息300%,計以年息3600%之重利,告訴人並開立本票交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國華」重利集團成員作為質押,且依其指示,陸續匯款款項1,000元至本案帳戶,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先例參照)。

是本案認定被告成立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以正犯之重利犯行確實存在作為前提。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暱稱「林國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收據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因為要做網拍的生意在網路尋找貸款管道,辦理貸款時對方說要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作為擔保品,我不知道對方會把本案帳戶拿去作其他用途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間某日,在其上開住所附近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嗣告訴人向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國華」之人借款,並依指示,陸續匯款1,000 元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暱稱「林國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及本案帳戶存款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之爭點核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是否與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成立重利罪之正犯?倘若為肯定,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有無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㈡本案告訴人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開庭前傳喚,均未到庭作證,亦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僅得審酌其於警詢時指訴:我大約於000年0月間向「林國華」借款6萬元,實拿4萬元,一天要還6000元,並於15天內還款完畢,月息300%,我已經還了6萬6,000元,現在每天還1,000元給林國華等語,並綜觀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暱稱「林國華」之人每日向告訴人催繳1,000元等情,可知告訴人確實向暱稱「林國華」之人借款,且其每日還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實在。

然而,上開對話紀錄當中,未見雙方提及借款之本金總額以及還款利息之約定數額,是對於本金以及利息之數額,除上開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則在本次借款當中,暱稱「林國華」之人是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該當重利罪正犯之構成要件,已有疑義。

㈢又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

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固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然仍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而得認為「急迫」(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所謂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地遽下決定;

所謂無經驗則指無舉債借貸事務之經驗,未能分辨借貸之利害關係,為正確之判斷而言。

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定均有資金、款項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權衡過後認為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划算,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抑或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即必須依具體個案認定之,尚難逕以借款之利息較高,即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應非立法本旨。

衡諸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其於111年4月起,陸續向LINE暱稱「小張」、「小馬」、「宗介」等人借款4萬至6萬元不等之金額等語,可知告訴人於此次借款之前已有數次民間高利借款之經驗,顯非輕率而無經驗之人,是無法排除本案告訴人於權衡過後認為向暱稱「林國華」之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划算,仍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之可能性,亦無法逕以告訴人指訴本次借款之利息較高等語,即逕自推論告訴人必有急迫或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

㈣是本案告訴人固然於警詢時指稱其有向暱稱「林國華」之人為高額利息借款等語,並提出雙方對話紀錄以資佐證,然而除告訴人上開之指訴內容外,對話紀錄內均未見雙方對於本次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約定內容,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暱稱「林國華」之人,確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

另告訴人已有數次民間高利借款之經驗,難認此次借款暱稱「林國華」之人是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與金錢,更難以進而認定暱稱「林國華」之人已成立重利罪之正犯,洗錢罪之部分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或暱稱「林國華」之人成立重利及洗錢罪之正犯,而使本院形成之心證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參以幫助犯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即無由成立之論罪原則,自不必再行審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有無幫助重利及洗錢之故意,則本案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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