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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淂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57號、113年度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淂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淂鈖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洋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梓玹」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柯尚弘、陳佩宜、詹尤娜、張家豪、馬家惠、吳昕宜,使柯尚弘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嗣柯尚弘、陳佩宜、詹尤娜、張家豪、馬家惠、吳昕宜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尚弘、陳佩宜、詹尤娜、張家豪、馬家惠、吳昕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尚弘、陳佩宜、詹尤娜、張 家豪、馬家惠、吳昕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669卷第6-7 、9-10、12-14頁、警136卷第1-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佩宜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詹尤娜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家豪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馬家惠提出之網路交易及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吳昕宜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 截圖及詐騙網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 日儲字第1121230296號、112年10月19日儲字第1121238803 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74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與「張梓玹」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警669卷第16-22、24-26、 28-29、33-50頁、警136卷第15-28頁、偵14957卷第5、7-9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柯尚弘、陳佩宜、詹尤娜、張家豪、馬家惠、吳昕宜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並未承認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偵14957卷第24-25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育有6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子女因智能障礙需由被告扶養),目前無業(本院卷第64-65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取得對價等語(警136卷第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柯尚弘 112年8月22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柯尚弘觀覽並以廣告所留聯絡訊息與對方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豐怡靜台股分析」向告訴人柯尚弘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8月26日14時50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3時40分許 ③112年9月2日13時46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2 陳佩宜 112年7月18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陳佩宜觀覽並以廣告所留聯絡訊息與對方聯繫後,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鬼手易生」、「陳梓欣」向告訴人陳佩宜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30日9時49分許 5萬元 3 詹尤娜 112年8月20日10時30分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詹尤娜觀覽並以廣告所留聯絡訊息與對方聯繫後,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雅」、「華經官方客服」向告訴人詹尤娜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9月3日15時37分許 ②112年9月3日15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4 張家豪 於112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經官方客服」向告訴人張家豪佯稱:儲值款項可由股市老師代為操盤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日9時38分許 5萬元 5 馬家惠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子涵」向告訴人馬家惠佯稱:儲值款項可由股市老師代為操盤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2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6 吳昕宜 112年7月初某日,在IG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吳昕宜觀覽並以廣告所留聯絡訊息與對方聯繫後,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鬼手易生」、「李佳瑤」、「華經官方客服」向告訴人吳昕宜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4日10 時12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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