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110,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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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笙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被 告 張子培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5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押之犯罪所得玖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押之識別證壹張、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併執行之。

張子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一)王家笙、張子培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王家笙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張子培自同年10月某日起,參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鄭捷」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負責取款或監控。

(二)嗣王家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使周○雯陷入錯誤後,將本人之物交付王家笙,再移轉犯罪所得。

(三)王家笙、張子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周○雯施以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後周○雯欲將本人之物交付王家笙、張子培時,因受警察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周○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王家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被告張子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三)證人周○雯、王○政、賴○良於偵查之證述;

(四)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照片(含扣押物品、對話紀錄、鑑識還原資料等);

(五)識別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行動電話2支。

二、核被告王家笙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張子培事實欄一(一)(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王家笙事實欄一(二)(三)所為,漏論部分應適用之法條,評價容有不足,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仍應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王家笙、張子培與上揭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家笙、張子培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家笙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被告張子培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王家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家笙、張子培著手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張子培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既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家笙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張子培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惟尚未與告訴人周○雯調解成立,另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仍欲訴究之意思表示,本院斟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難信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扣押之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行動電話2支分別係被告王家笙、張子培所有,供本案最末犯罪(即事實欄一〈三〉)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王家笙、張子培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供承綦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存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王家笙、張子培本案最末犯罪(即事實欄一〈三〉)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王家笙為事實欄一(二)犯行,犯罪所得為實際收受款項之1%即新臺幣(下同)9,100元乙節,業據被告王家笙於警詢供承明確,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押,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王家笙事實欄一(二)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其他扣押物與被告王家笙、張子培本案各犯行無涉,尚不應於被告王家笙、張子培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於112年8月12日某時,周○雯瀏覽後與上揭成員聯繫,再由名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富連金控高君茹」提供周○雯下載「富連金控」App之網址,周○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8日12時12分許,在嘉義縣○○市○○○○○街0號,交付91萬元與王家笙收受,王家笙復移轉犯罪所得與上揭犯罪組織。
2 承上,嗣周○雯欲出金無果始悉受詐欺,遂與警察合作,經聯繫上揭犯罪組織,獲悉欲出金須再交付954,200元云云。
王家笙、張子培受「鄭捷」指示後,於112年10月25日12時許,抵達臺灣高鐵「嘉義」站,復至某「7-11」列印偽造之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富連金控」、「林俊偉」。
再於同日13時許,在嘉義縣○○市○○○○○街0號,王家笙持上揭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佯冒「富連金控」外派專員「林俊偉」,欲向周○雯收取款項之際,警察當場逮捕王家笙、張子培而未遂,並扣押王家笙持有之識別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行動電話1支及張子培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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