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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聲請人陳信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審理中(下稱本案),另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3號審理在案(下稱另案),為節約司法資源,且為免被告借提出所感染新冠肺炎,聲請將本案與另案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至於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則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至同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否合併審判,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由各法院間同意為之,必不同意始由上級法院裁定(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2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依文義解釋,當事人所得聲請者,為同法第9條指定管轄、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尚不及於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管轄。是以,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9號裁定採同一意旨);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前開加重詐欺等二案件,本案現繫屬本院審理中,另案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二案件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依首揭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而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就前揭案件合併審判。又本案所涉共犯人數眾多,二案訴訟進行程度應屬有別,難認二案有合併審判之訴訟經濟效益,是被告聲請合併審判,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乃屬判決前關於管轄之裁定,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正雄
法官陳威憲
法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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