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金訴,12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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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誠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24號、112年度偵字第14918號、112年度偵字第15498號、112年度偵字第15499號、112年度偵字第16046號、113年度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峻誠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4時31分許,在統一超商民工門巿,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雙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宅急便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豐樺門市,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許宏駿」(下稱「許宏駿」)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並以「LINE」傳送前開提款卡之密碼,供該人使用。

嗣「許宏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庚○○、甲○○、戊○○、己○○、乙○○、丙○○等人(下稱庚○○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嗣因庚○○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等6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胡峻誠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提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許宏駿」,並以「LINE」告知密碼,且本案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有遭用於收受庚○○等6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其後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被騙3萬元,當初因為我要向「LINE」暱稱「許宏駿」之人辦貸款,但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也沒有他的年籍資料;

之前辦貸款也是在網路上找代辦,也跟我講要繳手續費、身分證和戶頭,也是用「LINE」聯絡,繳錢也是網路上面繳,但當初我知道借錢給我的是中國信託銀行、中租公司,有跟中租及中國信託的人聯繫到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主觀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犯意,亦與詐騙集團間沒有對價關係;

又被告提供帳戶是希望透過代辦人向銀行辦理貸款取得款項,縱使被告知悉代辦人有要使用美化帳戶手段,但如果這樣也是一種欺瞞的行為,對象應是貸款銀行而不是本案告訴人;

另被告的社會經驗、智識能力,都不比一般人,被告在帳戶被警示之後,還是很信任該代辦員,並依指示匯款,希望代辦人可以協助解除警示帳戶,可知被告是到匯款給代辦人之後警示帳戶沒有解除才知道代辦人是在欺騙他,在交付帳戶的時候並不知情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宏駿」;

庚○○等6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為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金額匯入本案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其後匯入金額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庚○○等6人於警詢分別指述明確(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32088號【下稱警088】卷第3至6頁,嘉民警偵字第1120035511號【下稱警511】卷第3至4頁,嘉民警偵字第1120036896號【下稱警896】卷第3至6頁,嘉民警偵字第1120037226號【下稱警226】卷第3至4頁,嘉民警偵字第1120039502號【下稱警502】卷第3至4頁,嘉民警偵字第1120040899號【下稱警899】卷第3至4頁),並有本案彰銀帳戶交易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112年10月23日儲字第1121240840號函暨函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被告與「許宏駿」)、7-11門市查詢及交貨便包裹外觀翻拍截圖各1份;

Messenger對話翻拍截圖(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中國信託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翻拍截圖、存款存摺影本、手機通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

Messenger對話翻拍截圖(甲○○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翻拍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己○○與詐欺集團成員)各1份;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

臉書對話紀錄翻拍截圖(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截圖(乙○○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丙○○與詐欺集團成員)1份;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各1份、陳報單4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5份、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6份在卷可憑(見警088卷第7至8、10至13、15至16、19至35頁,警511卷第5至6、8至10、12至29頁,警896卷第7至9、10至12、16至19、22至34頁,警226卷第7至24頁,警502卷第9至11、第13至17頁,警899卷第8至9、13至18頁,偵524卷第10至46、53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證被告將本案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交付給「許宏駿」,而本案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對庚○○等6人實施詐騙犯行後,供作詐欺所得贓款匯入、匯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是以,本案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首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金融卡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金融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帳戶內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況任何申辦金融卡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

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

是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持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㈢被告自陳其為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7頁),於寄交本案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密碼時顯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

㈣況金融卡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被告對於金融卡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見本院卷第65頁),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金融卡及密碼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有對價之交易商品。

是以,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來歷均不明之陌生人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對於本案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出後,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素未謀面之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某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⒈被告偵訊時供稱:我與「許宏駿」約定貸款50萬元,利息則約定見面才算,並說貸款機構為個人信貸公司,代辦貸款費用58,000元;

對方說會用自己代辦公司做薪資轉帳,但我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我也沒看過「許宏駿」的證件;

之前找過二家代辦貸款,提供帳戶存摺、雙證件、印章、在職證 明、薪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3524號【下稱偵13524】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知道「許宏駿」之真實姓名、年籍;

會提供金融卡給他人,是想說方便,也不用提供太多資料,對方會幫我處理貸款程序到完成;

對方說我信用有問題,薪水不夠高,會把他的薪水轉進來再提出,製造金流;

對方叫我辦4個帳戶,但我想說太麻煩,所以就去辦本案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為我的薪轉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5、65至66頁)。

顯認被告對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均不認識、不瞭解,亦對於與之對談之人身份不知悉,顯然彼此間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則被告在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金融資料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且均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來歷不明人士,益證被告有容任本案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被該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

⒉況且,被告自陳前曾委請他人代為向中國信託銀行、中租公司辦理貸款事宜,而當時委託代辦所需交付之資料為存摺、雙證件、印章、在職證明、薪轉,顯與本案僅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不同,且之前委託代辦更無美化帳戶金流之行徑等情,是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且曾有向金融機構借貸之交易經驗,豈有對於僅需交付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借得高額貸款乙節毫無起疑之理。

更何況被告並非僅交付1張金融機構之提款卡,更主動再行向臺灣銀行及郵局申辦新帳戶,並取得新提款卡寄交他人使用,亦與常理不合,蓋被告既有1個金融帳戶需為金流美化,則何需再去申辦新設帳戶後,再交由他人將毫無金流交易之帳戶進行美化,徒增美化金流之繁瑣,顯有悖常理。

再者,被告同意由「許宏駿」為其美化帳戶,即可預見所提供帳戶將有不明資金交流,被告於此可預見情況下仍為提供本案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益徵被告不甚在意甚且容任他人對本案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資料為支配使用,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灼然。

是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被告交付本案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庚○○等6人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㈡又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庚○○等6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庚○○等6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庚○○等6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亦未曾與告訴人等和解及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然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所致損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均以告訴人匯入之帳戶入帳時點為準) 1 庚○○ 112年9月6日14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Funnyy Lee」與庚○○聯繫,謊稱:有意購買二手潛水裝備云云,並決議以7-11賣貨便方式交易,再向其謊稱:認證未通過云云,復由自稱為銀行人員與庚○○聯繫,並指示操作進行認證,致使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多筆網路轉帳行為(其中1筆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6日19時33分許,網路轉帳49,988元至彰銀帳戶。
2 甲○○ 112年9月6日14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之暱稱「王瑤瑤」與甲○○聯繫,謊稱:已在賣場下單,但因帳號遭停權無法下標結帳,必須添加客服「LINE」帳號,由客服專服處理云云,要求甲○○掃瞄條碼加入旋轉拍賣客服人員「LINE」帳號,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專員以「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甲○○,謊稱:邀解除對方凍結,要將帳號個資重新開啟後關閉,需交易代碼,並須匯款解除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2筆匯款行為。
112年9月6日14時36分許,匯款49,985元至臺銀帳戶。
112年9月6日14時38分許,匯款49,989元至臺銀帳戶。
3 戊○○ 112年6月18日19時56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琉婷」慫恿戊○○下載指定之股票APP,待其依指示操作並認證完畢後,再介紹特定股票邀約戊○○投資,倘需要投資,則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多筆匯款行為(其中1筆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1日12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臺銀帳戶。
4 己○○ 112年8月25日9時44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老師」慫恿己○○下載並註冊華經應用程式APP,謊稱:在該應用程式內投資股票,保證高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多筆網路銀行匯款行為(其中2筆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4日9時52分,網路轉帳10萬元至郵局帳戶。
112年9月4日9時54分,網路轉帳5萬元至郵局帳戶。
5 乙○○ 112年9月6日15時2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暱稱「Qiqi Wu」與乙○○聯繫,表示友人有意購買乙○○所販售之嬰兒用品,請求乙○○加入指定之「LINE」ID「uraniapy」聯繫,待乙○○加入後,再以「LINE」暱稱「珮雲」與乙○○聯繫,謊稱:無法下標、完成交易,必須詢問客服云云,待乙○○掃瞄條碼加入客服專員「LINE」帳號後,再假冒賣貨便客服專員以「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乙○○,謊稱:賣場功能被鎖無法使用,必須完成認證簽署云云,再由佯稱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恢復賣場權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多筆匯款行為(其中1筆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6日15時35分許,19,985元至臺銀帳戶。
6 丙○○ 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琉婷」慫恿丙○○下載元捷金控APP,謊稱:穩賺不賠,並可立即收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多筆匯款行為(其中1筆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9月1日11時25分許,5萬元至彰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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