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嚴嘉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
- 二、案經張麗娟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2帳戶給「老闆」,並依「老闆
- (一)被告為賺取日薪1500元之報酬,有提供其上開2帳戶,依
- (二)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
- (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老闆」不用自己的帳戶,要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
- (三)爰審酌被告於不法人士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除犯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
- (二)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 (三)經查,被告所提供之玉山帳戶、國泰帳戶,均係第三層帳
-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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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嘉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嘉豐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嚴嘉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
並可預見他人無端以高價換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即一般洗錢)。
嚴嘉豐為賺取提供他人使用帳戶、為他人提領款項即可日領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基於與暱稱「老闆」之人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某日提供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給「老闆」。
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張麗娟施詐,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三層帳戶(即玉山、國泰帳戶)。
嚴嘉豐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給「老闆」,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張麗娟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2帳戶給「老闆」,並依「老闆」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賺取日薪1500元之報酬,實際取得5千元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當時說有個老大說有些賭博的錢,要我提供帳戶及領錢,當初說1天1500元聘請我,我做一個禮拜才拿5千元給我,我大概做了20天左右,後來都沒有拿錢給我,我是被騙的,我只是聽人家的,領出來就交給他了云云。
然查:
(一)被告為賺取日薪1500元之報酬,有提供其上開2帳戶,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款項,共計取得5千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偵卷第31-33、97-108、111-118頁、本院卷第68、73-74頁)。
而告訴人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款項層轉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等節,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與完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
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並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或流向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均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且一般人要申辦金融帳戶十分容易,僅需備齊相關文件,以及存入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所開立之帳戶中即可。
被告既有相關開戶經驗,對於開戶之便捷性,知之甚詳。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
(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老闆」不用自己的帳戶,要用我的帳戶,是因為他說錢出入太大,怕引起警察注意等語(本院卷第68頁)。
被告已屆中年,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為避免引起警察注意始借用其帳戶受領款項之款項來源,顯非合法金流,應可預見。
被告為賺取日薪1500元,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為不法金流,根本毫不在意。
是以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遭用以作為受領不法所得之第三層帳戶,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此部分與「老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不法人士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對於提供帳戶可能係用作他人領取犯罪所得有高度預見,竟將上開2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給「老闆」,又依「老闆」指示自上開2帳戶提款交給「老闆」。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流向第一層帳戶之金額高達126萬元,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詐騙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
兼衡其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粗工;
未婚,無子,須扶養2名長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除犯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固然無需參與犯罪每一階段行為,而可僅參與部分犯行,並與其他共同正犯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然而,行為人仍須與其他共同正犯、至少與其中之一之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
如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仍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而為其他共犯之行為負責。
(三)經查,被告所提供之玉山帳戶、國泰帳戶,均係第三層帳戶。
而告訴人受詐騙後,匯入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
後由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再由第二層帳戶轉入第三層帳戶之行為,均屬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
故客觀上,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後自上開2帳戶將款項領出並上繳之行為,均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未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
另就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部分,依卷內證據,無法看出被告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自難因被告有與「老闆」共犯本案洗錢犯行,遽認被告亦有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證據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上旬某日,以LINE暱稱「陳雨萱」、「Anna(黃語彤)」、交易平台操盤手「羅壬成」、客服「陳伯宇」,向張麗娟佯稱可至「萬邦投資有限公司」成立之某交易平台開立帳戶,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3.10-11:31-126萬元 黃文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3.10-11:35-131萬元 黃三貴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3.10-11:43-32萬6600元 嚴嘉豐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3.10-12:09-臨櫃提領32萬6600元 張麗娟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麗娟之臺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黃文源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黃三貴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調查站卷第3-9、19-39、41-80、85、114、127、132、137、139-140、143頁) 111.03.10-11:44-18萬2415元 嚴嘉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3.10-12:30-提款卡提領10萬元、同日12:32-提款卡提領8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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