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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泓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3、794、795、796、797、798、799、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泓錡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邱泓錡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或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鍾易達」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邱泓錡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提供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予鍾易達使用,邱泓錡於民國112年3月4、5日某時許,在鍾易達位於嘉義市○○○路000號租屋處,將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鍾易達,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在同址,告知鍾易達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鍾易達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魏○○、李○○、陳○○、洪○○、衛○○、楊○○、李○○、鄭○○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乙帳戶,再由邱泓錡依鍾易達之指示,臨櫃辦理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現金後交予鍾易達,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泓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泓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李○○、陳○○、洪○○、楊○○、李○○,證人即被害人衛○○、鄭○○分別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魏○○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李○○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之陳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告訴人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李○○之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害人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上揭甲帳戶、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00、6572、7065、8481、8483、9477、10593、10594、10878、1127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6833、8146、8147、8148、8824、12608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5、516、541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甲、乙帳戶予「鍾易達」使用,並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之遭詐騙不法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從事俗稱「車手」工作,被告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屬正犯之地位。
㈡按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犯罪情節,如附表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後,由被告依「鍾易達」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客觀上製造該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阻礙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而行騙者經常利用車手提領轉匯金融帳戶款項或使用人頭帳戶詐騙款項乙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應詳實確認自身帳戶內之金錢流向,且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任意流入自身帳戶再轉匯予其他不詳金融帳戶之理。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且具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鍾易達」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對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將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論處。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已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在本案分工中非立於主導角色,僅參與負責收款及上繳「鍾易達」之行為分擔,然使「鍾易達」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無業,現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身體狀況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分別提領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後因交付「鍾易達」而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
㈡又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與「鍾易達」,原本約定報酬為10萬元,但實際上只拿到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故其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然此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為被告所犯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即提供本案帳戶,並依「鍾易達」指示以臨櫃領現金轉交,或臨櫃辦理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方式)之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判決諭知沒收,是為避免重複沒收,故於本案不另為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告訴人 | 詐欺時間及方式 | 存款/匯款/轉帳時間 | 金額、帳戶 | 宣告刑 | 證據 |
1 | 魏○○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鼓吹告訴人魏芷下載「滿盈投資」應用程式,而遭以假投資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無摺存款。 | 112年3月13日11時15分許 | 9萬8,000元 甲帳戶 | 邱泓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
2 | 李○○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月31日,以YOUTUBE、LINE鼓吹告訴人李○○下載「滿盈投資」APP,而遭以假投資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 112年3月13日10時27分許 | 5萬元 甲帳戶 | 邱泓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112年3月13日10時28分許 | 5萬元 甲帳戶 | |||||
3 | 陳○○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某日,以YOUTUBE、LINE鼓吹告訴人陳○○連結網址「d.xwymr.top」,而遭以假投資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年3月20日9時45分許 | 10萬元 乙帳戶 | 邱泓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陳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
4 | 洪○○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9日,以LINE鼓吹告訴人洪○○下載「滿盈投資」APP,而遭以假投資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 112年3月15日13時45分許 | 5萬元 甲帳戶 | 邱泓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
5 | 衛○○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鼓吹被害人衛○○連結「匯鋮」網站,而遭以假投資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年3月17日10時55分許 | 30萬1,088元 甲帳戶 | 邱泓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6 | 楊○○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月間某日,以LINE鼓吹告訴人楊○○下載「滿盈投資」APP,而遭以假投資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 112年3月13日9時11分許 | 5萬元 甲帳戶 | 邱泓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
112年3月13日9時14分許 | 5萬元 甲帳戶 | |||||
112年3月14日9時21分許 | 3萬元 甲帳戶 | |||||
112年3月14日9時29分許 | 1萬8,600元 甲帳戶 | |||||
112年3月17日10時7分許 | 5萬元 甲帳戶 | |||||
7 | 李○○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月間某日,以LINE鼓吹告訴人李○○連結「SFTIMOS」網站,而遭以假投資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 112年3月16日15時7分許 | 5萬元 乙帳戶 | 邱泓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
112年3月16日15時9分許 | 5萬元 乙帳戶 | |||||
8 | 鄭○○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以LINE鼓吹被害人鄭○○下載「永特投資」APP,而遭以假投資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 112年3月17日11時27分許 | 26萬元 乙帳戶 | 邱泓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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